(2016)粤1972刑初1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罗发祥买卖枪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发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2刑初18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发祥,男,1979年5月2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乐安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乐安县。。因涉嫌犯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14年12月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2月4日被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1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李玮,广东玉芬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6〕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发祥犯买卖枪支罪,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泽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发祥及其辩护人李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闵某1(已判决)将生产、加工好的充气式枪托等物品存放在东莞市虎门镇南栅五区上南路闵达电脑加工锣二楼,并雇请被告人罗发祥在二楼办公。罗发祥负责收取闵某1购买的物品,并按闵的指示将充气式枪托等物品配送或邮寄给闵联系好的买家。2014年12月2日,公安人员在闵某2电脑锣加工店抓获罗发祥,并缴获充气式枪托等物品一批。经鉴定,上述在闵某2电脑锣点内缴获的物品中118件是充气式枪托,41件是充气式步枪所配用的高压气瓶零件,共计159件,均是枪支主要零部件。以上事实,被告人罗发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收缴物品缴送清单,说明材料,证人覃某、王某、聂某、谢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痕迹检验报告,审讯录像,同案人闵某1的供述和指认笔录,被告人罗发祥的供述和指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发祥无视国法,非法买卖枪支,其行为已构成了非法买卖枪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发祥犯非法买卖枪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罗发祥是受闵某1雇佣为闵买卖枪支提供帮助,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罗发祥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是初犯、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应当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该辩护人还提出痕迹检验报告存在瑕疵,经查,该痕迹检验报告依照法定程序作出,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发祥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灿钟人民陪审员 伍乃仁人民陪审员 梁筱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徐淑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