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流民初字第76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10
案件名称
成都昆泰鞋业有限公司与梁益端、成都双流益端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昆泰鞋业有限公司,梁益端,成都双流益端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流民初字第7632号原告成都昆泰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堂县淮口镇四川金堂工业园区内。法定代表人邹政,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万英,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益端,男,1963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号。被告成都双流益端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东升街道迎春村(成都西南轻工产品加工贸易区)。法定代表人梁益端,职务不详。原告成都昆泰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泰鞋业公司”)与被告梁益端、成都双流益端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端鞋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泰鞋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万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益端、益端鞋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昆泰鞋业公司诉称,原告于2014年9月9日向被告送货(黑色橡胶大底),价款计32076元,2014年9月24日再次送黑色橡胶大底240件,单价16.5元,总价为3960元,两次价款合计36036元,2015年1月16日被告支付10000元后,就拒不支付余款,经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货款26036元。被告梁益端、益端鞋业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益端鞋业公司向原告昆泰鞋业公司购买黑色橡胶大底,双方未签订买卖合同。2015年1月16日,被告益端鞋业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昆泰鞋业公司支付货款10000元。原告为证明其诉请,提交了两份成都昆泰(巨轮)金花门市送货单,送货日期为2014年9月9日和2014年9月24日,客户签字:万琼,上述两张送货单金额分别为32076元和3960元,共计3603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银行转账明细、送货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被告益端鞋业公司虽于2015年1月16日向原告昆泰鞋业公司支付了10000元货款,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2014年9月9日和2014年9月24日两张送货单中收货人万琼与被告益端鞋业公司的关系及供货的事实,故本院认为,原告依据上述两张送货单主张被告益端鞋业公司支付货款的证据不足,其要求二被告支付货款2603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成都昆泰鞋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0元,由原告成都昆泰鞋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小涛人民陪审员 周建明人民陪审员 马婷瑶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苏翠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