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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038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王董燕与安庆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董燕,安庆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03816号原告王董燕,女,1979年1月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高阁寺夹道**号院*号,身份号码4105031979********。被告安庆军,男,1969年8月1日生,汉族。原告王董燕与被告安庆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晓亮、人民陪审员程鹏飞、马英杰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董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庆军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董燕诉称,原被告以前系同事关系。2013年4月29日,被告以开办肉牛场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壹拾万元整,约定期限为6个月,月息为2分。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本金壹拾万元整,并自借款之日起按照约定支付利息至偿还全部本金为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安庆军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9日,被告安庆军向原告王董燕借款壹拾万元整,并出具借据一张,借据内容为:“今借到王董燕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整),期限6个月,借款人:安庆军。2013年4月29号,身份证××。电话:139××××5258”。被告安庆军尚欠原告王董燕100000元未偿还。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王董燕提供的借据一份及当庭陈述可以证实,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借据及原告陈述可以证实,原告作为债权人其合法利益依法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原告主张被告按照月息两分支付利息,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庆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董燕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二、驳回原告王董燕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安庆军负担。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安庆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张晓亮人民陪审员  程鹏飞人民陪审员  马英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晓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