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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21民初7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陈建雄与李逸、钱月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雄,李逸,钱月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1民初783号原告陈建雄,男,1951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委托代理人庄建东,福建兴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逸,男,1972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委托代理人张云兰,女,1983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被告钱月燕,女,1973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原告陈建雄与被告李逸、钱月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泽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庄建东、被告李逸的委托代理人张云兰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月燕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建雄诉称,被告李逸以需要经营周转资金为由,于2012年5月7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2.5%,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7月14日,其余借款本息至今未付。上述借款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请求判决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0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李逸辩称,被告已分批分次偿还原告借款65000元,尚欠借款35000元。被告李逸因生意经营资金周转需要,于2012年5月7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未约定利息。鉴于双方系朋友关系,原告无息将款项出借给被告李逸,被告李逸本想依约将100000元偿还给原告,但因资金周转困难,故无法依约偿还原告借款,经原告同意,被告李逸以入“会子”的形式,每月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元,被告共计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5000元,现仅欠借款本金35000元。原告在起诉状中将被告李逸每月以入“会子”的形式偿还其2500元误写为“借款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7月14日”。显然,原告已自认收取到被告李逸每月支付的2500元还款至2014年7月份,合计支付26个月,共计65000元。本案中,原、被告并无约定借款利息,借条也未载明利息,故被告李逸每月支付给原告的2500元应当认定为偿还借款本金。被告钱月燕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证据1即借条1份,以此证明被告李逸于2012年5月7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证据2即两被告的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以此证明两被告于1998年1月7日登记结婚。被告李逸质证称:对证据1、2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钱月燕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举证所主张的事实。经审理查明,被告李逸以需要经营周转资金为由,于2012年5月7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双方共认被告李逸每月支付2500元至2014年7月14日合计65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已付的65000元是用于偿还借款本金还是自愿支付借款利息。原告认为,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2.5%,借条中虽未明确约定,但被告李逸支付的利息应该依法认定为自愿向原告支付的利息,原告并未认可被告李逸有向原告偿还过任何本金,故该款是用于支付借款利息。被告李逸认为,原告自认每月收取被告支付的2500元,双方的借款凭证上也未载明借款利息,故被告李逸每月支付的2500元是用于偿还借款本金。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主张双方约定由被告以入互助会的形式每月偿还借款本金及口头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不予采信。被告自借款之日起即规律性地向原告支付款项,被告主张是用于偿还借款本金,但从付款的起点来看,在借款当月即同意被告分期还款;从付款的金额来看,每月支付2500元,需连续支付40个月才能还清借款,均不符合日常的生活经验法则。从已知的有规律性的还款事实结合日常的生活经验法则,应认定双方属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的情形。被告按月利率2.5%自愿支付利息,未超过年利率36%,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出借人无需返还,故该款不应抵扣本案借款本金。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不定期无息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应予认定。被告经原告起诉催告仍未能还款,应承担逾期还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自起诉催告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还款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依据和理由充分,应予支持。两被告为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未能举证证明原告与被告李逸明确约定本案借款为被告李逸的个人债务,或者证明两被告对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而原告又知道该约定,故本案借款应按其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请求被告钱月燕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有据,应予采纳。被告钱月燕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㈠项、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逸、钱月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建雄借款100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6年1月1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李逸、钱月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泽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朱培阳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