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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622民初9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慕朋与蒙城县恒圣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慕朋,蒙城县恒圣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22民初904号原告:慕朋,男,1984年1月1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址:安徽省蒙城县,委托代理人:陈百军,安徽潮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蒙城县恒圣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蒙城县六里小区,组织机构代码06651961-4。法定代表人:许俊和,该公司经理。原告慕朋诉被告蒙城县恒圣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晓枫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慕朋的委托代理人陈百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蒙城县恒圣地产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被告开发销售至尊尚城房地产,2014年1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应当承担房款总额2%的违约金”。原告向被告支付房款558599元,被告于2014年12月31日实际交房,于2015年8月17日将办理权属登记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本院认为:被告没有依照约定在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根据合同约定,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蒙城县恒圣地产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1172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蒙城县恒圣地产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慕朋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1172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蒙城县恒圣地产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于晓枫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 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