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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行终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姜成兰与灵璧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成兰,灵璧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皖13行终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成兰,女,1968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委托代理人:田宗忠。系上诉人姜成兰之夫。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灵璧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法定代表人:戚伟,局长。上诉人姜成兰因其诉被上诉人灵璧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灵璧县人社局)劳动保障退休决定一案,不服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2日作出的(2015)灵行初字第0004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姜成兰于1985年10月参加工作,工作性质为储蓄代办员,1991年10月被招收为集体合同制工人。姜成兰居民身份证记载其出生年月为1968年9月。姜成兰个人档案中出生日期有五个不同记载:分别是1963年10月、1964年7月、1965年6月、1967年、1968年10月、1968年9月。2013年9月,姜成兰所在单位认为姜成兰符合退休条件,即向灵璧县人社局报送退休申请材料。期间,因姜成兰主张单位报送的材料中记载的年龄与本人真实年龄不符,其未达到退休年龄,灵璧县人社局把申报材料退回单位重新审核。中国农业银行灵璧支行复核后,仍认为姜成兰符合退休条件,于同年12月再次把姜成兰退休申报材料报送人社局。2014年1月,灵璧县人社局批准姜成兰退休,履行了公示程序,并向姜成兰发放了退休证。2014年2月,姜成兰离开工作岗位,正式退休。原审法院认为:灵璧县人社局享有批准所辖区域内参加企业基本养老保险人员退休的职权。退休审批要按申报、受理、审查、复核、公示、批复等程序进行。本案中,姜成兰所在单位中国农业银行灵璧支行认为本单位参保职工姜成兰符合退休条件,即向灵璧县人社局进行退休申报,灵璧县人社局受理后经审查认定姜成兰的档案最初记载年龄为1963年10月,期间对姜成兰的异议进行复核,根据《安徽省参加企业基本养老保险人员退休审批管理规定》第(一)项规定,参保人员出生日期认定实行居民身份证与参保人员档案相结合的办法,本人身份证与档案记载出生日期不一致的,以本人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日期为准。认为姜成兰的身份证与档案记载的出生日期不一致,以最先记载的出生日期为准。遂进行公示,批准其退休。因此,灵璧县人社局对姜成兰作出的退休审批并无不当,姜成兰认为应以招工表记载出生日期(1965年6月)认定为其出生日期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姜成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姜成兰负担。姜成兰不服,提起上诉。姜成兰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985年,姜成兰通过灵璧县农业银行组织的考试,招聘为第一批13名储蓄代办员之一,当时填写了自己的简历,应以此简历上出生日期或者以集体单位招收工人登记表作为退休依据(用工和主管单位双方共同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应以1987年10月签订《储蓄代办员聘请协议书》所填出生日期为其实际出生日期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在退休之初到诉讼之时,姜成兰就出生日期多次向灵璧县农行和灵璧县人社局反映情况,灵璧县人社局答应调查处理,却只要求灵璧县农业银行对退休材料进行复核,片面听信灵璧县农业银行意见,未调查、核对,失去公正意义;二、一审法院审理程序不合法。一审庭审过程中,姜成兰申请对《储蓄代办员聘请协议书》真实性进行鉴定,一审法院认为证据鉴定应通过民事诉讼进行,并采信该证据,程序不合法。三、姜成兰各种表格从未有1964年1月的出生日期,而退休证出生日期填写1964年1月显然错误。综上,一审判决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灵璧县人社局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姜成兰个人档案中出生日期有五个不同记载:分别是1963年10月、1964年7月、1965年6月、1967年、1968年10月、1968年9月。”中“1968年9月”的出生日期为其现持有公民身份证上出生日期,并非姜成兰个人档案中出生日期,本院予以纠正。一审判决认定其他案件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姜成兰现持有的公民身份证出生日期为1968年9月1日,与档案记载出生日期均不一致。姜成兰本人档案最先记载出生日期的系1987年10月28日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宿县地区中心支行储蓄代办员聘请协议书》,该协议书显示姜成兰出生日期为1963年10月。本院认为:根据《安徽省参加企业基本养老保险人员退休审批管理规定》第(一)项规定,参保人员出生日期认定实行居民身份证与参保人员档案相结合的办法,本人身份证与档案记载出生日期不一致的,以本人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日期为准。本案中,灵璧县人社局经审查认定姜成兰的档案最初记载出生日期为1963年10月,故灵璧县人社局按照该出生日期对姜成兰作出的退休审批并无不当。姜成兰上诉称其在一审中曾申请对《储蓄代办员聘请协议书》真实性进行鉴定,但无证据证明,因此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姜成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潘庆飞审 判 员  戴宝琴代理审判员  庄明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枚娟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