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6民初209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吴亚兵与梁斌、孟村回族自治县诚缘汽车运输队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亚兵,梁斌,孟村回族自治县诚缘汽车运输队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民初20984号原告吴亚兵。委托代理人马贵忠,江苏江城(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继业,江苏江城(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斌。被告孟村回族自治县诚缘汽车运输队,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孟村回族自治县徐杨桥村。负责人魏香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曲淑萍,孟村回族自治县诚缘汽车运输队员工。原告吴亚兵与被告梁斌、孟村回族自治县诚缘汽车运输队(以下简称诚缘车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高垚垚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6年3月23日、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继业、被告梁斌及被告孟村回族自治县诚缘汽车运输队委托代理人曲淑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亚兵诉称,原告从2015年3月2日到被告梁斌处工作,被告梁斌安排原告驾驶被告诚缘车队所有的牌照号为冀J×××××解放牌汽车及牌照号为津B×××××挂路飞挂车为被告梁斌运输货物,具体工作为司机,费用定为包干,原告只提供驾驶汽车的服务,具体费用按每次出车的远近、货物的多少计算,费用不包括燃油费、过路费、修理费以及汽车行驶过程中的其他费用,原告认可被告梁斌提交的原告2015年4月-6月的劳务费数额及劳务费的计算方法。原告于2015年4月3日在唐山发生轻微交通事故,原告报警,不清楚支付案外人的费用,原告于2015年4月22日在沧州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报警,不清楚费用情况。原告与被告梁斌交接车辆时车辆完好无损,没有发生费用,之后发生的费用与原告无关,原告入职时与被告梁斌口头约定由被告承担车辆的损坏维修费用,且发生事故后,原告已经报警,履行了司机应尽的义务,被告梁斌也赶到事故现场,与交警、保险等部门的联系则应由被告梁斌承担,故车辆发生事故产生的费用应由被告梁斌承担。原告作为被告梁斌雇佣的司机在工作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也应由被告梁斌自行承担,无故克扣原告劳务费明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要求被告梁斌支付劳务费,被告诚缘车队与被告梁斌年底进行经营结算,扣除包括司机劳务费在内的车辆运营费用后,进行分红,双方形成共同经营分担风险的合伙关系,二被告向原告提供劳动工具,指示原告进行运输,由被告梁斌对原告的运输行为进行管理,月底结算原告的劳务费用,原告与二被告形成雇佣关系,应由诚缘车队对原告的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劳务费19225.75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2015年3、4、5、6月工资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2015年4、5、6月份工资是19775.85元(8146.85+8254.5+3374.5=19775.85),原告是被告梁斌雇佣的员工,与被告形成了基于雇佣的劳务关系;2.原告工作期间驾驶车辆和挂车行驶证复印件二张,证明原告在被告梁斌处所开车辆为诚缘车队所有,被告诚缘车队作为所有者也应承担给付责任;3.被告梁斌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和增值税专用发票备案表(均为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梁斌存在雇佣关系;4.原告与被告梁斌之间的微信往来复印件十一页,证明原告与被告梁斌存在雇佣关系,被告梁斌拖欠原告劳务费的情况;5.被告梁斌手写的送货相关信息单复印件八张,证明原告具体运输是依据被告梁斌的指令进行的,双方存在劳务关系;6.原告与被告梁斌之间的通话录音光盘一张,证明原告和被告梁斌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和拖欠劳务费的事实。被告梁斌辩称,原告系诚缘车队的驾驶员,诚缘车队做天津祥一行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一行公司)的业务。2015年3月初,诚缘车队委托祥一行公司招聘司机,原告到祥一行公司应聘,祥一行公司与诚缘车队系合作关系。被告梁斌指定原告驾驶冀J×××××解放牌货车运输货物,并将原告的基本情况告知诚缘车队。被告梁斌为原告上意外保险,双方约定根据驾驶员公里数、路线、地点计算费用,包干制支付费用,驾驶员出车前,由被告梁斌加满油,支付给原告出车费,驾驶员从接手车辆到将货物运输到指定目的地,保证车辆及货物的安全,沿途产生的费用均由原告自行承担,港务局收取的费用由被告梁斌支付,运输完成后由包干费减去油费、高速费、出车费,加上原告代垫的费用,得出应支付给原告的费用,费用一个月结算一次,被告梁斌与原告费用结算没有书面约定,被告处有原告签字确认的费用单,但由于8.12爆炸事故,该材料已经无法找到。原告于2015年4月在唐山发生轻微交通事故,原告未报保险,被告梁斌支付案外人3700元赔偿金、修理费2755元;原告于2015年4月17日在天津静海与河北大成交界处将驾驶车辆陷入坑中,被告梁斌支付救援费2000元,原告表示费用在以后劳务费中扣除;原告于2015年4月22日在沧州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并未报警,被告梁斌支付案外人赵大芬7000元;2015年6月原告交接车辆时车辆零部件维修更换分别花费230元和2580元;以上费用共计18265元,车辆的正常损耗由祥一行公司承担,后再跟诚缘车队结算,对于事故产生的费用,如果没有报保险由原告自行承担,如报保险则由祥一行公司承担后再跟保险公司解决,由于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均未报保险,应由原告承担费用。被告梁斌尚欠原告2015年4月-6月劳务费19225.85元,扣除替原告支付费用18265元,尚欠原告960.85元。祥一行公司跟诚缘车队进行运费结算时,将驾驶员费用明细交给诚缘车队,扣除驾驶员的费用后支付诚缘车队运费。2015年4月-6月的运费,祥一行公司与诚缘车队还未结算。综上,被告梁斌同意给付原告劳务费960.85元。被告梁斌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2015年4、5、6月份工资表五张,证明原告作为驾驶员包干干祥一行公司运输业务的费用汇总,所欠原告金额为19225.85元(7546.85+8254.5+3424.5=19225.85);2.祥一行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被告梁斌提供给原告),证明原告凭该材料到天津港开具发票;3.牌照号为冀J×××××车辆保单二张,证明诚缘车队上路行驶的车辆合法,保单上面要求发生事故时要求驾驶员报案、报保险;4.修理厂证明一份以及汽车维修清单一页,证明原告驾驶车辆发生过交通事故以及与对方协商赔偿事情经过;5.救援收据一张,证明2015年4月17日原告驾驶冀J×××××车辆发生陷坑,原告给梁斌打电话,梁斌找车辆救援的花费;6.银行转账交易明细一张,证明2015年4月22日原告驾驶冀J×××××车辆发生事故,赔偿对方7000元,原告要求梁斌给原告提供的案外人账号打款7000元;7.照片五张,证明2015年7月维修冀J×××××车辆产生的相关费用。被告诚缘车队辩称,诚缘车队的车辆均由被告梁斌负责的祥一行公司管理,包括找驾驶员、安排运输工作、支付驾驶员工资,诚缘车队不直接与驾驶员接触,年底诚缘车队与梁斌公司进行结算运费,梁斌扣除驾驶员工资后支付诚缘车队运费。原告驾驶的牵引车及挂车均系诚缘车队的车辆。诚缘车队认可被告梁斌的答辩意见。被告诚缘车队针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初,原告通过招聘到被告梁斌管理的祥一行公司从事货车司机的工作,梁斌指定原告驾驶牌照号为冀J×××××解放牌货车及牌照号为津B×××××挂路飞挂车运输货物,双方约定的费用为包干制,由被告梁斌为原告每月支付劳务费,经核算,被告梁斌尚欠原告2015年4月至6月劳务费19225.85元。牌照号为冀J×××××解放牌货车为诚缘车队所有,牌照号为津B×××××挂路飞挂车为诚缘车队实际所有,诚缘车队委托被告梁斌管理的祥一行公司进行车辆管理,驾驶员也由被告梁斌招聘及安排工作,由梁斌支付劳务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提交的证据1、2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为被告梁斌提供驾驶货车运输货物的劳务,接受被告梁斌的指挥和安排,被告梁斌接受原告提供的劳务,依约向原告支付报酬,双方形成了雇佣关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梁斌给付劳务费19225.85元,被告梁斌认可欠原告劳务费19225.85元,因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需扣除被告梁斌为其垫付的费用,尚欠劳务费960.85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需从劳务费中扣除,故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诚缘车队对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主张二被告系合伙关系,二被告对此予以否认,二被告认为由被告梁斌承担原告的劳务费,诚缘车队与梁斌进行结算时再扣除该笔费用,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受被告梁斌雇佣从事驾驶工作,虽然车辆属于诚缘车队,但原告未举证证明二被告系合伙关系,故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斌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吴亚兵劳务费人民币19225.85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5元,由被告负担14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垚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乔蕴琪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