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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621民初7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霍胜军与曹海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胜军,曹海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21民初746号原告霍胜军,惠民县工作人员。被告曹海波,惠民县工作人员。原告霍胜军与被告曹海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胜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海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霍胜军诉称,原被告系同事关系,2013年11月11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称将款项以股金形式存入财政局担保公司,按年息15%向原告支付利息,并为原告出具借款凭证一份。2014年4月份,原告得知被告并未如其所说将款项作为股金存入财政局担保公司,而是用于个人支配,原告便催要借款,被告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500元,余款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500元及利息(自最后一次还款的次日2015年12月1日开始计算,按年息15%计算)。被告曹海波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霍胜军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曹海波于2013年11月11日出具的借款条一张,证明曹海波向原告借款30000元存于担保公司,利息按年息15%计算,每年11月份付清。2、曹海波2015年11月20日出具的证明条一张、原告2015年11月30日出具的收到条一张(复印件),证明原告出借给曹海波30000元借款后,被告曹海波偿还了借款本金9500元,剩余20500元,一直未偿还。原告并说明,借款时,曹海波称其在惠民县财政局担保公司有存款,因其父亲生病急于用款,就在原告及他人处借款用于置换在惠民县财政局担保公司的存款,但曹海波并未真正将借款用于置换,而是用于个人消费。另外,曹海波支付过2013年11月11日至2014年3月15日的利息,之后再未支付。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存在,内容真实合法,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11月11日,被告曹海波向原告霍胜军借款30000元,双方并约定按年利率15%计息,曹海波为原告出具借款条一张。借款发生后,曹海波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2013年11月11日至2014年3月15日期间的利息,并偿还了借款本金9500元,最后一次偿还借款本金的时间为2015年11月30日。之后,曹海波未予偿还剩余借款本金205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霍胜军与被告曹海波之间的民间借贷民事法律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双方均应按照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曹海波向原告借款30000元后偿还了借款本金9500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5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偿还。对于原告霍胜军要求被告自最后一次还款的次日起支付利息的诉讼主张,因原被告双方约定按年利率15%计息,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主张。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海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霍胜军借款本金205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1日始,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3元,减半收取156.5元,由被告曹海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维健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