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6民初8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张燕与张坚其他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燕,张坚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6民初829号原告张燕,女,1965年8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现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张某(系原告之妹),女,1967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张坚,男,1963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王庆涛(系被告之妻),女,1979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原告张燕诉被告张坚其他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巫建强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庆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是兄妹关系。根据生效判决,原告是上海市万航渡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同住人,依法在该房屋内享有居住使用权。因被告夫妻在房屋内居住并开展经营活动,原告只得在外借房居住,故被告应承担原告借房的租金。原告原先租住上海市新村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户型为一室户,每月租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800元,由于房东要收回房屋,只得于2015年12月底搬出,重新租住于上海市管弄路XXX弄XXX号XXX室,户型也是一室户,每月租金2,500元。原告将上述情况告知被告,但被告仅愿意按照原先的标准支付租金。原告无奈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在外借房的租金7,500元。被告辩称,其同意按照原先每月1,800元的标准支付,不同意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兄妹关系,父亲张俊(曾用名:张长宝)、母亲徐苗娣共生育三个子女,即被告、原告张燕及案外人张某。张俊、徐苗娣夫妇和三个子女原居住在上海市万航渡路XXX弄XXX号7.5平方米的灶间,因全家2大3小共5人,居住确有困难,单位于1971年9月调配了上海市万航渡路XXX弄XXX号XXX室(另有门牌号万航渡路XXX号)底层前间16.6平方米公房(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系争房屋原由父亲张俊承租,2007年12月1日起更改租赁户名为被告。系争房屋内现有原、被告以及张某的女儿程伊琳三个常住户口,原、被告均于1971年9月8日自万航渡路XXX弄XXX号迁入,程伊琳于1996年8月1日补报往年出生。系争房屋原由张俊、徐苗娣及三个子女共同居住。1987年,被告提出开店要求,经家庭协商同意在系争房屋内划出6平方米给被告开店。1987年6月,被告以系争房屋作为经营场所申请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主营理发。后经承租人张俊申请,出租人同意自1997年6月1日起扩大营业面积并调整租金。被告变更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名称为“上海市静安区坚梦莎百货商店”,将底层前间16.6平方米全部作为经营百货店使用,另有私搭阁楼一只用于居住。因符合困难户标准,父亲张俊单位于1996年7月增配上海市祁连一村XXX号XXX室公房一套,配房人口为张俊一人,张俊、徐苗娣夫妇遂搬至该房屋居住至今。2005年9月,张俊以及被告作为产权人购买了上海市祁连一村XXX号XXX室售后公房产权。原告于1989年6月26日与案外人朱纯强登记结婚。1994年3月31日,原告与朱纯强经本院调解离婚,在离婚诉讼中,父亲张俊向本院出具书面承诺,同意原告离婚后回娘家居住。据此,民事调解书明确原告离婚后居住系争房屋。此后,原告一直居住在系争房屋内,直至1997年被告开百货店时才搬出在外借房居住。2011年6月,原告与程伊琳以被告擅自将系争房屋出租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给付系争房屋各三分之一的租金,后撤诉在案。2011年8月,原告与程伊琳再次诉至法院要求判决确认对系争房屋享有居住权。经审理,本院于2012年3月28日一审判决确认原告对系争房屋享有居住使用权,同时判决对程伊琳要求确认居住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后,程伊琳以及被告均不服,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14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在此情况下,原、被告经协商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将系争房屋居住权委托给被告,由被告操办房屋出租事宜,被告在收到租客的租金后即刻将原告应得的租金及时交付给原告;2011年6月至2011年12月以及2012年3月7日至8月7日间的租金收入经被告同意一次性支付给原告55,000元,现被告已先支付予原告29,000元,还要支付26,000元,剩余欠款在2012年9月以后再收到租金时分三次付清;2012年9月以后的租金则按照房屋租金的百分比进行分割,被告分得60%,原告分得40%,出租房屋的房费以及维修费用则由双方按比例进行结算;房屋没有出租不产生租金期间,双方没有租金可分得,各自负责各自的生活。此后,被告按约向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双方于2013年1月11日签订《履行协议书》一份,确认被告共计支付给原告租金55,000元以及24,200元,其中月租金5,000元租户的40%租金支付至2012年12月底,月租金8,200元租户的40%租金支付至2013年1月底。此后,因一租户提前退租、另一租户租期届满,被告未再将系争房屋另行出租,而是在房屋内自行开展经营活动,被告夫妻并搬入系争房屋的阁楼内居住。经上海超人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人公司)居间介绍,原告于2013年3月16日与案外人严某某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向严某某租赁上海市新村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35平方米的房屋作为居住使用,租赁期限自2013年3月20日起至2014年3月19日止,租金每月1,800元,付三押一。原告于签约当日支付了押金1,800元、首期(2013年3月20日至6月30日)租金6,000元以及3个月有线、保安、保洁费114元,共计7,914元,原告还支付给超人公司中介费630元。2013年6月22日,原告向严某某支付了第二期(2013年7月1日至9月30日)租金以及有线、保安、保洁费共计5,514元。被告以房屋没有出租为由未再继续向原告履行《协议书》约定的付款义务,故原告曾于2013年6月诉讼来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自2013年3月20日起至2013年9月30日止的借房租金11,400元以及中介费630元。经审理,本院认为,系争房屋由被告经营并居住,从而导致原告的居住权无法实现,被告应当补偿原告在外借房的经济损失,原告租赁的房屋符合普通居住要求,故本院于2013年8月2日一审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在外借房的租金11,4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中介费则不予支持。判决后,被告不服,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3年10月28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上述判决生效后,被告履行了判决书确定的付款义务。2013年9月21日、12月22日,原告又先后向严某某支付了第三期(2013年10月1日至12月31日)、第四期(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的租金10,800元以及有线、保安、保洁费228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未果,故再次起诉至本院主张2013年10月至2014年3月期间在外借房的租金10,800元,本院经审理后于2014年5月14日作出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2015年年底,由于原先承租的上海市新村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租期届满后房东要求收回,原告于2015年12月18日与案外人管某某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向管某某承租上海市管弄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建筑面积37.80平方米的房屋作为居住使用,租赁期限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月2,500元,付三押一。原告于签约当日支付了首期租金7,5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4)静民一(民)初字第1053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对上海市万航渡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享有居住使用权已经得到生效法律文书的确认,因此,原、被告作为同住人与承租人,共同对系争房屋享有合法的居住权,双方在行使权利时理应按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居住使用房屋中发生的问题。现系争房屋由被告自己经营并居住,从而导致原告的居住权无法实现,故被告应当补偿原告在外租房的经济损失。由于原先承租的上海市新村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租期届满后房东要求收回,原告另觅他处居住并无不当。原告重新租住的上海市管弄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所处地段、建筑面积均与先前大致相当,租金标准虽然较之前有所上涨,但考虑到原租赁合同与本次租赁合同签订时间相差超过两年,近年来上海市房屋租赁市场价格上涨较多的因素,原告现承租房屋的租金上涨幅度在合理范围之内,并且原告也已经将所主张的租金实际支付给出租人,因此,被告应将相应租金7,500元支付给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燕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的借房租金7,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张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巫建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后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