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03民初11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梁豫中与叶新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豫中,叶新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403民初1156号原告:梁豫中,男,1969年4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叶新节,男,1959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崇文,河南君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豫中与被告叶新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豫中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7月8日,被告已顶任务为由从原告借款16万元,于2014年9月18日被告又从原告处借款现金10万元,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只归还了原告借款15万元,下剩11万元至今未归还。故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共计11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叶新节辩称:原、被告不存在借贷关系,被告未向原告出具过任何借条,该款的借款人为河南华慧种业有限公司,担保人为国行投资公司。被告在担保函上签字的行为系被逼无奈,不是真实意思的表示,仅是一种担保行为,原告单独起诉担保人不符合法律规定。因国行投资公司涉嫌非法集资,本案该款项为非法集资款项,故应驳回原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担保函》中虽有被告叶新节书写的“此笔借款叶新节负责归还”的内容,但原告提交的证据《借款借据》显示:借款人为河南华慧种业有限公司,借款金额10万元,担保人为商丘市国行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出借人为梁玉中,故被告叶新节书写“此笔借款叶新叶负责归还”内容不能认定为被告叶新节为该笔借款的借款人,被告叶新节抗辩其签字行为仅是一种担保行为的理由成立,原告梁玉中诉称签字内容为借款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且经查明商丘市国行投资有限公司因涉嫌非法集资已被刑事立案,正在刑事诉讼处理过程中,原告主张的该借款也在公安部门申报债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故该案应驳回原告梁玉中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梁玉中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250元,不予收取,退还原告梁玉中。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郭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