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3民终8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与伍光衡、浙江长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伍光衡,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浙江长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朱吕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3民终8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伍光衡。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住所地:乐清市城南街道清远路***号(*楼**楼)。负责人:仇建吉,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赵蓓蕾、叶思慧,浙江杭天信(乐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浙江长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乐清市柳市镇XX第二工业区。法定代表人:伍光衡。原审被告:朱吕武。上诉人伍光衡为与被上诉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原审被告浙江长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朱吕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2016)浙0382民初5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查发现,上诉人伍光衡经依法通知,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本院认为,上诉人伍光衡经依法通知,逾期不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应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伍光衡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各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许良岳审 判 员 何士锋审 判 员 曾庆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翁若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