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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3行再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马奎东与四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再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马奎东,四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吉03行再3号再审申请人(原审上诉人)马奎东,男,汉族,成年人,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再审被申请人(原审上诉人)四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贺威,局长。再审申请人(原审上诉人)马奎东诉再审被申请人(原审上诉人)四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做出(2013)西行初字第8号行政裁定书,马奎东不服向本院上诉,本院做出(2013)四行终字第31号行政判决书。马奎东仍不服,提出申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5)吉行监字第143号行政裁定书指令本院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认定,马奎东妻子张铁娟(已于2002年8月2日去世)生前系四平市刘房子煤矿(已破产)职工。1986年3月12日,张铁娟在值夜班过程中受到惊吓。1989年6月14日至1989年12月20日在吉林省神经精神病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张铁娟要求按工伤处理,张铁娟所在工作单位刘房子煤矿不同意。1991年张铁娟与刘房子煤矿经四平市总工会法律顾问室调解达成协议,矿方对张铁娟给予适当照顾。后原告认为刘房子煤矿没有按协议履行遂到相关部门上访,要求将张铁娟按工伤处理。2000年9月,张铁娟向公主岭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公主岭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超出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张铁娟向公主岭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为工伤。公主岭市人民法院于2000年11月24日作出(2000)公民初字第96号民事判决,驳回张铁娟的诉讼请求。张铁娟不服,上诉至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3月28日作出(2001)四民终字第2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铁娟仍不服,继续进行申诉。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11月21日作出(2001)四立民监字第95号驳回通知书。2002年4月20日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向张铁娟下发息诉服判通知,告知其上访理由不能成立,望息诉服判。2009年5月18日,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四立民再字第23号民事裁定书,再审认为劳动保障部门是认定工伤的主管部门,张铁娟没有经过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而是直接请求法院为其进行工伤认定,其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裁定撤销了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3月28日作出的(2001)四民终字第26号民事判决和公主岭市人民法院于2000年11月24日作出的(2000)公民初字第96号民事判决,同时驳回张铁娟的起诉。2010年11月,原告向四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四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超过法律受理时限为由,于2010年11月16日作出四人社不受字【2010】第00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该不予受理决定。审理期间,被告于2011年12月20日作出关于撤销对马奎东代妻子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的决定,原告不撤诉。故本院作出(2011)西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书,确认四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四人社不受字【2010】第001号工伤申请不予受理决定违法。2012年10月31日,被告受理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于2012年12月29日以“没有充分医疗诊断,证明张铁娟是1986年受惊吓而导致精神分裂,认定工伤的证据不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为由,作出四人保工不认字(2012)第0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原告不服该决定,申请行政复议。吉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2013年3月25日作出吉人社复决字(2013)第6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四人保工不认字(2012)第0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工伤。原审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认为,四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工伤认定的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工伤争议依法作出决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职工或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张铁娟于1986年3月12日在值夜班过程中受到惊吓。1989年6月14日至1989年12月20日在吉林省神经精神病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当时张铁娟要求按工伤处理,张铁娟单位四平市刘房子煤矿不同意。此种情况下,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但其用人单位四平市刘房子煤矿已经破产终结,无法承担举证责任。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制定的《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即“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规定精神,被告可以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决定。在原告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妻子张铁娟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时,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并无不当,马奎东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马奎东的诉讼请求。马奎东上诉称,上诉人已经提供了诊断证明、证人证言、书证,足以证明劳动关系的存在,及上诉人妻子张铁娟系因公精神分裂。由于被上诉人一再拖延,不予受理,致使上诉人数年来错过诉讼维权的最好时机,原审法院将举证责任的不利后果归责于上诉人,是不公平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2012】第0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由被上诉人承担行政侵权责任,赔偿一切经济损失。原审二审认为,张铁娟在1986年3月在所在企业值夜班时曾有受到惊吓的事实,1989年被吉林省神经精神病医院确诊的精神分裂症是事隔三年以后的事情,因而其上班期间受到的惊吓与该结果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况且由于上诉人马奎东为此事上访,于1991年经四平市总工会法律顾问室调解,在明确了张铁娟不构成工伤的前提下,达成了由原企业给予适当照顾的和解协议。由于1986年有关职工工伤处理没有较为规范的法律、法规。因此,就此问题的处理符合民事权利当事人自由处分原则。综合上述情况,本案一是有了双方当事人当时都接受的处理和解意见,二是现需工伤认定的职工张铁娟已去世多年,其丈夫马奎东提供的证据又不能充分证明张铁娟的情况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认定工伤的条件。所以被上诉人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判决驳回马奎东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承担。马奎东再审请求同上诉请求。本院再审认为,《行政诉讼法》、《劳动法》、《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施行之前的劳动保险制度与现行社会保险制度存在极大差异。在张铁娟伤病事故发生二十余后,四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做出实体认定显属不当,该局作出的四人保工不认字(2012)第0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四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四人保工不认字(2012)第0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3)西行初字第8号行政裁定书、本院(2013)四行终字第31号行政判决书。二、责令被告四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四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林审判员 高振洲审判员 李大卓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