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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民终7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斯安娜与奉化市清本教育培训学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奉化市清本教育培训学校,斯安娜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民终7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奉化市清本教育培训学校。住所地:奉化市中山东路**号图书馆*楼。代表人:皇甫迎峰,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章亚珍,浙江正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斯安娜,新理念英语培训学校教师。上诉人奉化市清本教育培训学校(以下简称清本学校)为与被上诉人斯安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2015)甬奉商初字第6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清本学校于2011年3月10日和2014年4月9日经奉化市民政局和奉化市教育局批准,领取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和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记载的业务范围为英语及其他外国语艺术培训,办学许可证批准的办学内容为英语培训。清本学校在办学过程中,于2015年2月8日与斯安娜签订《合资经营协议书》一份,案外人蒋晓代表清本学校在协议书中签字。协议书约定:入股的项目为清本学校英语项目,双方出资形式及金额为清本学校出资153000元,占51%股权,斯安娜出资147000元,占49%股权,教育局保证金100000元,清本学校出资51000元,斯安娜出资49000元,双方在2015年2月28日前后完成出资;双方不得再以任何形式从事与入股业务相同或相似的经营活动,银行卡或存折由清本学校开户,斯安娜保管,每日收入均打入此���,每月按照出资比例分红,协议有效期从2015年3月1日起至2025年2月28日止等内容。2015年3月2日,斯安娜将100000元出资款交给清本学校,双方开始合作。合作过程中,斯安娜发现清本学校除了双方合作的由清本学校引进的夏恩英语培训外,还背着斯安娜开设了“东方爱婴”早期教育,违反了双方约定的不得从事相同或相似的经营活动,而且清本学校不将经营的银行存折交由斯安娜保管,双方因此发生纠纷,斯安娜于2015年4月20日退出合作。斯安娜于2015年5月2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解除斯安娜与清本学校于2015年2月8日签订的《合资经营协议书》;二、清本学校返还斯安娜合资经营款100000元;三、清本学校赔偿斯安娜损失17500元。清本学校在原审中答辩称:清本学校从事早期教育,不构成违约。斯安娜未按照约定投入全部出资款,故��本学校没有将银行存折交由斯安娜保管。同意解除双方之间的《合资经营协议书》,但双方经营期间的账目应当清算,斯安娜应当按比例承担亏损。不同意赔偿斯安娜工资损失。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斯安娜与清本学校以签订《合资经营协议书》的形式共同开展英语教学培训活动,并以各自投入的财产承担责任,组成合伙型的联营体。双方均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清本学校既然与斯安娜合作经营英语培训项目,就不应当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合伙体相竞争的业务。清本学校从事“东方爱婴”教育,显然与双方约定不符,也违反法律规定。因清本学校严重违反《合资经营协议书》和法律规定的义务,斯安娜可以选择退伙。因双方合作时间不长,且清本学校存在违约行为,故清本学校应全额清退斯安娜全部出资款。因双方对斯安娜���作期间报酬未作明确约定,对斯安娜要求赔偿工资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五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于2016年1月20日作出如下判决:一、解除斯安娜与清本学校签订的《合资经营协议书》;二、清本学校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还给斯安娜投资款100000元;三、驳回斯安娜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2”650元,由斯安娜负担398元,清本学校负担2252元。清本学校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清本学校原本开展的“东方爱婴”早期教育与英语培训无关,并非与合伙体相竞争,即便有竞争,也只是双方可以解除协议的条件而已。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及双方协议约定,在协议解除或终止后,应当依法予以清算,然后按照双方之间股份比例对剩余财产进行分割,因此,在财产未进行清算之前,斯安娜无权要求返还投资款。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斯安娜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清本学校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斯安娜向本院提供案外人葛春出具的证明一份、照片四张,拟证明清本学校存在从事与入股业务相竞争业务的事实。经质证,清本学校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东方爱婴”早期教育与清本学校是两���不同的主体,“东方爱婴”早期教育于2015年6月注册成立,负责人系蒋晓,该证据仅能证明清本学校存在有偿的外派业务,不能证明清本学校存在违约行为。本院认为,葛春的证言能够证明“东方爱婴”早期教育于2013年10月已经设立并持续进行,即便如清本学校所说“东方爱婴”早期教育于2015年6月进行工商登记,由清本学校负责人皇甫迎峰的妻子蒋晓担任负责人,清本学校与斯安娜于2015年2月8日签订《合资经营协议书》时,清本学校也已经开设了“东方爱婴”早期教育,并且在该项目中开展英语培训,清本学校的行为显然违反协议书约定的“不得再以任何方式从事与入股业务相同或相似的经营活动”,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斯安娜是否有权要求清本学校全额返还投资款100000元。斯安娜与清本学校合资经营清本学校英语项目,双方签订的《合资经营协议书》约定,双方不得再以任何方式从事与入股业务相同或相似的经营活动;银行卡或存折由清本学校开户,由斯安娜保管;每月结算日(每月31日)按照出资比例分红。清本学校未按约将银行存折交由斯安娜保管,且在开展双方合资经营的英语项目同时,开设有英语培训的“东方爱婴”早期教育,上述行为违反合同义务,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斯安娜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行使解除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斯安娜将投资款交付给清本学校后,因清本学校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同解除,斯安娜有权要求清本学校全额返还投资款。斯安娜与清本学校之间存在合资经营英语项目的法律关系,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适用于合伙企业,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但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清本学校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50元,由上诉人奉化市清本教育培训学校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毛 姣代理审判员 朱 静代理审判员 李新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谢 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