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10民终4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02-14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与张根宝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张根宝,黄桂枝,马德峰,德州华鹰物流有限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0民终4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州区共青团路**号。法定代表人陈庆春,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谷六德,山西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根宝,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桂枝,女。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文耀,安泽县唐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德峰,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德州华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经济开发区三八东路东汇大厦*座****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东方红路宝林金紫荆花园综合楼*单元*层*号。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德州人保)因与被上诉人张根宝、黄桂枝及马德峰、德州华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鹰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安泽县人民法院(2015)安民初字第4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德州人保的委托代理人谷六德,被上诉人张根宝、黄桂枝的委托代理人张文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马德峰、华鹰公司、永诚财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查明:张根宝、黄桂枝系夫妻。2015年6月18日11时15分,张根宝、黄桂枝之女张某无证驾驶无牌号豪江100型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国道309线1072公里加900米道路南侧路口驶出,与沿国道309线由西向东直行的马德峰驾驶的华鹰物流公司所有的鲁NB01**鲁NB9**挂号福田牌重型罐式货车发生侧面相撞,造成张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2015年7月10日,安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安公认字(2015)第00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承担主要责任,马德峰承担次要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时,鲁NB01**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永诚财保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在德州人保投保了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张根宝、黄桂枝从安泽县交警大队领取赔偿款74000元。以上为本案基本事实。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保险机动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对于此次事故给原告方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原告为抢救女儿张某支付医疗费24287.87元并提供了住院病例和医疗费收费票据,被告德州人保对此没有异议,应予认定;2、丧葬费:原告主张按照山西省2014年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计24484.5元,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可;3、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按照山西省2014年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330760元,被告认为张某系农业户口,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根据2015年6月26日山西省公安厅交管局晋公交管(事)【2015】25号《关于转发山西省2014年有关统计数据的通知》中通知,山西省统计局今年未公布我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各地在调解时,可参照“山西省2014年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进行计算、调解。故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交通费、救护车费:原告主张为抢救张某、拉运尸体以及办理丧葬事宜支付交通费1630元、尸体服务费、救护车费4500元,提供了油票3支、收据5支,被告认为原告所提供收据为个人签收,不是正式票据,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油票无法证明与丧葬事宜有关联性,对该项费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收据虽然不是正式发票,但抢救伤者需要用车、死者尸体需要拉运的事实客观存在,因此酌情认定该项费用为5000元;5、住宿费:原告主张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住宿费1000元并提供收据1支,被告认为不是正式发票不予认可,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对该项费用酌情认定为500元;6、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为50000元,被告认为原告主张数额过高,应根据双方过错程度按照20000元计算,本院认为被告的意见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依法认定精神抚慰金为20000元。对于原告主张张某尸体在安泽县人民医院停放支付停尸费4300元,丧葬期间购买彩条布、白油布花费275元的请求,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项费用应包含在丧葬费之中,因此对原告要求支付停尸费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摩托车修理费为10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因此本院对该项损失的数额无法认定,对该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方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依法认定为405032.37元。由永诚财保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剩余285032.37元由德州人保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85509.71元,扣除张根宝、黄桂枝从安泽县交警大队领取的赔偿款74000元,永诚财保应支持张根宝、黄桂枝赔偿款为11509.71元。因马德峰、华鹰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就所垫付款项主张权利,因此本案不作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支付张根宝、黄桂枝赔偿款1200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支付张根宝、黄桂枝赔偿款11509.71元,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03元,原告负担1371元,被告华鹰物流公司负担2832元。德州人保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判决对死亡赔偿金标准计算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张根宝、黄桂枝经常居住地为农村,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为176180元,原审判决计算错误,应当撤销原判,发还重审。张根宝、黄桂枝辩称:死亡赔偿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是按城市或农村计算20年,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2014年山西省国民经济统计公报一份,2015年4月9日实施山西省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第八条,取消了农业户口和非农业户口,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一审法院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本院认为:事故车辆鲁NB01**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德州人保投保了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德州人保应在限额范围内对该起事故造成的损害予以赔偿。根据2015年6月26日山西省公安厅交管局晋公交管(事)【2015】25号《关于转发山西省2014年有关统计数据的通知》中通知,由于山西省统计局今年未公布我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故可参照“山西省2014年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进行计算、调解。一审法院按照该通知认定张某的死亡赔偿金为330760并无不当。德州人保上诉称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计算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59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姜新生审判员 张永顺审判员 王慧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迁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