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02民初16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8-05-15
案件名称
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鉴湖支行与陈国根、裘国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鉴湖支行,陈国根,裘国海,郑志刚,陈桂芝,王宝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2民初1616号原告: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鉴湖支行,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解放南路****号。负责人:徐伟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永标,系该行员工。被告:陈国根,男,1967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被告:裘国海,男,1971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被告:郑志刚,男,1973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被告:陈桂芝,女,197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被告:王宝娟,女,1967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原告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鉴湖支行为与被告陈国根、裘国海、郑志刚、陈桂芝、王宝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永标到庭参加诉讼,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5日,原告与五被告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人同意向被告陈国根发放贷款18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2015年12月14日止,实际放款日期、到期日与上述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466667‰,借款借据利率与上述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按月付息,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保证人即其余四被告自愿为本合同贷款人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等。原告依约于2014年12月15日向被告陈国根发放贷款18万元,月利率7.466667‰,贷款到期后,被告陈国根未按约还本付息,其余被告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截至2016年1月17日仍结欠本金18万元,利息11951.33。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陈国根立即偿还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8万元,支付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1月17日为11951.33元,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付,利随本清);二、被告裘国海、郑志刚、陈桂芝、王宝娟对被告陈国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五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同时查明,《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另查明,各被告已书面向原告确认法律文书送达地址。原告自认,被告陈国根截至2015年5月20日的利息已全部付清,后又于2015年6月21日自动扣息78.01元。以上事实由原告庭审陈述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利息清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各被告之间的借款、保证合同关系,各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陈国根发放贷款18万元,然其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主张被告陈国根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裘国海、郑志刚、陈桂芝、王宝娟自愿就被告陈国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对原告主张该四被告对被告陈国根的案涉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国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鉴湖支行借款本金18万元,并支付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暂算至2016年1月17日止为11951.33元,自2016年1月18日起至款清日止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付);二、被告裘国海、郑志刚、陈桂芝、王宝娟对被告陈国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215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3670元,由五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林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鲁易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PAGE*MERGEFORMAT?1?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