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102民初19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东港支行与惠建平、王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东港支行,惠建平,王新,李宗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02民初190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东港支行,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海曲中路65号。诉讼代表人:李光,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志坚,该行正阳路分理处工作人员。被告:惠建平,农民。被告:王新,农民。被告:李宗玉,居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东港支行(以下简称“东港农业银行”至判决主文之前)诉被告惠建平、王新、李宗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海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港农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惠建平、王新、李宗玉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港农业银行诉称:2013年9月19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惠建平向原告借款40000元,被告王新、李宗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借款到期后,被告惠建平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被告王新、李宗玉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借款利息。案经送达,被告惠建平、王新、李宗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9日,原告与被告惠建平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惠建平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用于生猪养殖及饲料销售;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贷款额度有效期自2013年9月19日至2016年9月17日,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每笔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借款人按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逾期则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被告惠建平、李宗玉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8万元,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双方还约定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该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被告惠建平随借随还。2013年9月19日被告惠建平取得借款人民币40000元,借款借据上载明借款执行利率为年息9.0000%;被告王新、李宗玉提供担保。该笔借款到期后,由于被告惠建平未按时归还借款本息,被告王新、李宗玉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原告遂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放贷凭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惠建平签订借款合同,被告王新、李宗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借款合同及保证责任担保协议合法有效。被告惠建平从原告处取得了贷款,就应当按约履行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王新、李宗玉作为共同保证人,其之间未约定保证份额,在主债务人不能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应当履行保证义务,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惠建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东港支行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之日止);二、被告王新、李宗玉在担保债务最高额80000元限额内对上述金钱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王新、李宗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依照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向被告惠建平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惠建平、王新、李宗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王海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