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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5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刘晋国与李延海、李洪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晋国,李延海,李洪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铁东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574号原告刘晋国,男,汉族,1965年8月25日生,住沧州市新华区。委托代理人王新明,男,汉族,1980年8月2日生,系原告所在社区推荐。被告李延海,男,汉族,1971年7月21日生,住沧县。被告李洪文,男,汉族,1968年1月14日生,住沧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铁东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沧州市新华区解放东路,组织机构代码:77619861-6。负责人康国辉,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天军、许延敏,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晋国与被告李延海、李洪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铁东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晋国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新明,被告李延海、李洪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铁东营销服务部委托代理人许延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晋国诉称,2014年12月4日15时许,被告李延海驾驶冀J×××××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沧州市开发区兴业路306、307路公交终点时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沧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李延海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李延海驾驶的车辆冀J×××××号车辆实际车主为被告李洪文,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铁东营销服务部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原告与各被告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6741.7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铁东营销服务部辩称,原告应提交保单以证明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请法院依法核实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以确定是否为保险责任。如果不存在拒赔免赔的情形,对原告合理损失我公司首先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按照不超过5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应由直接侵权人承担。被告李洪文辩称,我对本次事故的认定没有异议。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修车费990元。被告李延海辩称,对本次事故的认定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4日15时许,被告李延海驾驶冀J×××××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沧州市开发区兴业路306、307路公交终点站掉头时,与驾驶摩托车沿兴业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刘晋国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沧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沧公交认字(2014)第12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延海与原告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被告李延海驾驶的冀J×××××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李洪文,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铁东营销服务部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责任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予以证实。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晋国于2014年12月4日至2015年4月2日入住沧州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19天。经本院委托,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沧科司鉴(2015)医临字第14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左侧距骨骨折致左下肢活动功能丧失10%以上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限90-240日,营养期限60-90日,护理期限60-90日;取内固定物的后续治疗费用为3000-4000元。以上事实有××案、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开庭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另查明,被告李延海为原告刘晋国垫付医疗费2000元。以上事实有开庭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主张各项损失数额及证据如下:1、医疗费36708.71元,证据为门诊、住院收费票据,××人费用分类汇总报表;2、后续治疗费4000元,证据为司法鉴定意见书;3、住院伙食补助费11900元,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119天;4、营养费4500元,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90天;证据为司法鉴定意见书。5、残疾赔偿金48282元,计算标准为河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4141元,计算方法为24141元/年×20年×伤残系数10%;6、误工费15840元,按照河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4141元的标准计算240天,计算方法为24141元/年÷365日×240日;证据为司法鉴定意见书;7、护理费14994元,按照河北省2014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6239元的标准计算119天,计算方法为46239元/年÷365日×119日,证据为××案;8、交通费500元,证据为交通费票据;9、鉴定费2000元,证据为鉴定费票据;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11、被抚养人生活费5671.4元,按照河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16204元的标准计算。其母亲王宝荣事故发生时73周岁,计算7年。计算方法为16204元/年×7年×伤残系数10%÷兄弟3人。证据为沧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祝庄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王宝荣身份证、户口本;12、车辆维修费900元,证据为修车发票、销货清单。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延海驾驶车辆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经沧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李延海与原告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因被告李延海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李洪文,且该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铁东营销服务部投保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铁东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该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按照50%的比例予以赔偿。被告李延海称为原告垫付车辆维修费99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费用是因维修原告受损车辆所支出,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认定。对于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沧科司鉴(2015)医临字第14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铁东营销服务部提出异议。因出具该鉴定意见书的机构是由原、被告共同选定并由本院委托,且具备鉴定资质,被告亦未在指定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该鉴定意见程序合法、依据充分,故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医疗费,因病历取证费9.4元不属于医疗费范畴,本院不予支持,其医疗费应为36698.71元。对于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为原告将来必然发生的费用,经鉴定后续治疗费为3000-4000元,本院酌定为3500元。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提交的证据确实充分,计算公平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营养费,经鉴定营养期限为60-90日,本院酌定为75日,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数额为3750元。对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但是原告户口性质为农村,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市,故计算标准应为河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0186元,计算方法为10186元/年×20年×伤残系数10%,数额为20372元。对于误工费,经鉴定误工期限为90-240日,本院酌定为165日,因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有固定收入或者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又因原告为农村居民,故其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应按照河北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5410元计算,计算方法为15410元/年÷365日×165日,数额为6966元。对于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或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应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2045元的标准,经鉴定护理期限为60-90日,本院酌定为75日,护理费为32045元÷365日×75日,共计6585元。对于交通费,原告的主张与其实际就医地点、住院天数、实际伤情相符,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虽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但伤残等级较轻且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丧失劳动能力,故对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车辆维修费,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维修费用为原告的实际损失,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鉴定费、病历取证费均属原告为查明损失所支出的必要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承担。原告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36698.71元,后续治疗费3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900元,营养费3750元,误工费6966元,护理费6585元,残疾赔偿金203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00元,病历取证费9.4元,交通费500元,车辆维修费900元,合计98181.11元。具体分配如下: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55848.71元,应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铁东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对超出部分45848.7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铁东营销服务部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按照50%的比例承担22924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病历取证费、交通费共计41432.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铁东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承担。车辆维修费9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铁东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因被告李延海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铁东营销服务部应在其赔偿原告的赔偿金中扣除后予以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铁东营销服务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3256.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铁东营销服务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返还被告李延海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3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铁东营销服务部承担1683元,由原告承担11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英杰代理审判员  回海峰人民陪审员  杨立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亚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