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喀民初字第47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王彦金与杜文学、李景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彦金,杜文学,李景会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喀民初字第4783号原告王彦金,男,1978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杜文学,男,1970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凤国,赤峰市松山区上官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李艳春,内蒙古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景会,男,1980年7月28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原告王彦金与被告杜文学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海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被告杜文学申请追加共同承包该工程的合伙人李景会为被告,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彦金、被告杜文学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李景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被告杜文学找到原告称在喀喇沁旗牛家营子镇河南营子村做排水、电路工作,当时口头约定全部工资为25000元。2015年9月,被告杜文学给付原告3000元,2015年9月13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尚欠22000元。当时约定一个月内偿还,但到还款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杜文学索要工资款,被告以没钱为由拖欠至今拒不给付。因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杜文学给付原告工资款22000元,并由被告杜文学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收据一枚,证明被告杜文学已在发包人李维处将包括电工部分的工程款支取。2、欠据一份,证明被告杜文学尚欠原告工资款22000元。被告杜文学辩称,原告王彦金所述欠款属实,但该欠款应由我和李景会共同给付,因为本案涉及的工程系被告杜文学和李景会共同承包的,合伙债务应由合伙人共同承担给付责任。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60条、73条的规定,合伙人系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因此杜文学向法院申请追加李景会为本案被告。被告杜文学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3、承包合同书一份,证明本案工程系被告杜文学与李景会共同承包,因此所欠债务应由二人共同给付。4、施工记账材料复印件一份(235张),证明被告杜文学和李景会合伙施工期间,所产生的账目没有进行清算,二人应共同对外承担合伙债务。被告李景会辩称,王彦金不是我找的工人,怎么算的工钱我不知情,他和杜文学是单线联系,和我无关。被告李景会未提交证据。庭审中,被告杜文学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不具有真实性和关联性;对2号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系被强迫的情况下书写的。被告李景会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与自己没有关系;对被告杜文学提交的3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涉案工程的工程款都是杜文学向发包人李维支取,因此自己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对被告杜文学提交的4号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这些账目都是杜文学自己记录的,无法核实账目内容的真假。原告王彦金对被告杜文学提交的3、4号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这两份证据和本案没有关联性。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与被告杜文学提交的3号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9日,被告杜文学、李景会与案外人李维签订了《承包合同书》一份,约定将位于喀喇沁旗牛家营子镇水泉河南营子仿古别墅工程以包工包料方式给二被告共同承包建造。工程开工后,王彦金在涉案工程上从事给水、排水、电工工作,至2014年年底工程停工为止。2015年工程复工后,王彦金再次参加涉案工程,并由杜文学管理王彦金的施工过程。到2015年9月13日,被告杜文学针对原告在2015年从事的工程,为原告王彦金出具欠据一枚,欠据上记载欠王彦金工资22000元,并约定一个月内还清。后欠款到期,经原告王彦金催要,被告杜文学始终未付此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杜文学给付原告工资款22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杜文学、李景会二人签订《承包合同书》,约定二人共同承包位于水泉村的仿古别墅工程,并在合同中约定二人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因此二人系个人合伙关系。在合伙经营期间,原、被告对外经营产生了相应的民事责任应由合伙人共同承担,合伙期间产生的债务系合伙人共同债务,合伙人应共同负担,并对外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景会在被告杜文学为原告王彦金出具的欠条中虽未署名,但二被告至今未书面解除合伙关系,也没有进行清算,故原告王彦金为二人提供劳务所产生的债务,产生于二被告合伙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因二被告系必要共同诉讼的当事人,因此虽原告王彦金仅起诉被告杜文学,本院亦依法追加被告李景会参加诉讼,并根据法律规定判令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文学、李景会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王彦金工资款2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笫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杜文学、李景会负担。此款已经由原告预先缴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不履行的,对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王海慧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魏 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