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蒲江民初字第12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王光华诉施业府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蒲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光华,施业府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蒲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蒲江民初字第1239号原告王光华。委托代理人王川玲,系原告之女。被告施业府。原告王光华与被告施业府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14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光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川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施业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光华诉称,被告施业府以在雷波县打矿为由,邀请原告及他人投资入股,原告先后向被告转入现金385000元。后原告要求清算退股,2011年1月经共同结算,被告同意退还330000元,出具了330000的欠条一张给王光华,并表示只有等打出的铅锌矿石卖出变现后才能给付该款。后被告一直未付款,至2013年12月26日原告找到被告本人催收欠款时,被告表示无钱支付,因原告远在汉源催收困难,故双方又约定欠款由被告的亲家廖绍清代收,施业府在原欠条上签字同意。但近两年来催收无果,施业府一直避而不见,故起诉请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330000元。被告施业府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王光华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原、被告身份信息各一份,证明原、被告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2、欠条一份,证明2011年1月28日被告欠到原告330000元,并约定2011年农历2月底还,2013年12月26日原告向被告催收过该款,并同意欠款由廖绍清代收。3、证人廖绍清的证言,证实:证人与施业府系儿女亲家关系,证人接受原告委托向施业府收款,但其向被告催收该款未果。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第1项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关于第2项、第3项证据材料,欠条系书证,载明了本案欠款的基本事实;结合证人廖绍清与被告施业府系姻亲关系,其出庭作证证言,证实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且欠款至今未支付,该证言不利于与证人有亲属关系的被告,采信度较高;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第2项、第3项证据材料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王光华与施业府因合伙关系完结,经双方结算,施业府向王光华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到王光华矿款叁拾叁万元整(330000元),2011年农业2月底付清,欠款人施业府,2011年元月28日”;2013年12月26日原告王光华在该张欠条上注明:“此款同意廖绍清代收王光华”,同时施业府在该欠条下注明“施业府同意2013年12月26日”。后该笔欠款王光华及廖绍清均催收无果,故王光华起诉来院要求施业府立即归还欠款33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双方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被告施业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施业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光华欠款3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910元,由被告施业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 英代理审判员 倪 旺人民陪审员 陈仕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唐诗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