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4民初22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陈丽华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唐秀弟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丽华,唐秀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4民初2270号原告陈丽华,女,1973年1月29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委托代理人董若涵,上海震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付二光,上海震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秀弟,男,1963年1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经营地上海市。负责人吴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展未,女。原告陈丽华诉被告唐秀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健康权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丽华及委托代理人付二光,被告唐秀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丽华诉称,2014年11月8日16时05分,在本市中山南二路进宛平南路西约100米处,被告唐秀弟驾驶一辆残疾人专用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唐秀弟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47,447.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3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28,000元、残疾赔偿金209,9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鉴定费5,000元、律师费5,00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残疾人专用车保险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唐秀弟负担。另保留主张后续治疗费的权利。被告唐秀弟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原告各项费用虽愿意依法赔偿,但现在无能力赔付钱款。另事发后,被告唐秀弟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急救费及住院押金共5,594.5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书面辩称,唐秀弟所驾驶的残疾人专用车确在该公司投保了残疾人专用车保险,该公司愿意在残疾人专用车保险中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3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8日16时05分,在本市中山南二路进宛平南路西约100米处,被告唐秀弟驾驶一辆残疾人专用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唐秀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后至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龙华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左侧锁骨中段骨折,经对症治疗后于同年11月17日转院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五医院,11月19日在臂丛麻醉下行左锁骨骨折内固定术,11月27日出院。之后门诊就诊。原告支付医疗费47,329.27元(含住院伙食费312元),被告唐秀弟支付医疗费、急救费594.50元。原告购买护具支付208元。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经检验原告伤情后,出具沪枫林[2015]残鉴字第2684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陈丽华之颅脑多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等)致轻度智力缺损,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XXX伤残;左侧锁骨中段骨折,致左上肢丧失功能21%,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8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90天;后期内固定取出时可予以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5,000元。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龙华派出所证明原告自2012年4月至2015年2月居住在本市喜泰路XXX号XXX号楼XXX号。原告系上海XX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的员工,从事保洁工作。XX公司证明原告因2014年11月8日下午下班途中遭遇车祸,住院休息期间有六个月公司按合同不享受病假工资但社保一直在缴纳。原告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支付律师费5,000元。审理中,原告确认被告唐秀弟事发后已支付现金5,000元、医疗费594.50元,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唐秀弟所驾驶的残疾人专用车向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残疾人专用车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30,000元。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残疾人专用车操作证、残疾人专用车行车执照、保单、病史资料、医疗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居住证明、劳动合同、单位证明、工资表、律师费发票;被告唐秀弟提供的医疗费收据、急救费收据、住院病人预交款收据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权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因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交警部门根据事发经过认定被告唐秀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唐秀弟所驾驶的残疾人专用车向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残疾人专用车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30,000元,现平安保险公司同意在上述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损害赔偿范围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的就诊情况及在案医疗费票据,本院确认原告支付医疗费47,329.27元(含住院伙食费312元),被告唐秀弟支付医疗费、急救费594.50元,但原告住院医疗费中所含的伙食费与住院伙食补助费重复,应予扣除,故本院支持医疗费金额为47,611.77元。另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中包含购买护具支付的208元,该笔费用系其伤情所需,可予支持,但不宜计入医疗费,本院将其单列为辅助器具费项目,支持208元。后续医疗费因目前尚未发生,本案不作处理,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2、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及鉴定意见明确的营养期90日(含一期、二期),其主张3,600元,可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9天,本院支持380元。4、残疾赔偿金,根据现有在案证据,足以证明原告事发前已在本市城镇地区连续工作、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故其主张按本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可予支持,根据其伤残等级、年龄,其主张209,924元,本院予以支持。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确实遭受精神痛苦,根据其伤残等级,其主张1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6、误工费,原告主张事发前除白天在XX公司从事保洁工作外,晚上另在雇主朱某某家中从事家政工作月收入1,000元。鉴于雇主朱某某虽出具了证明但并未到庭作证,对该份证人证言本院无法采信,故无法支持原告所提出的误工费金额;参照2014年度本市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水平,结合鉴定意见明确的休息期240日(含一期、二期),本院酌情支持误工费19,200元。7、交通费,考虑到原告就诊及处理交通事故所需,其主张300元可予支持。8、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结合鉴定意见明确的护理期120日(含一期、二期),原告主张4,800元,本院予以支持。9、衣物损失,原告虽未提交证据,但考虑到在事故及治疗过程中确有可能造成衣物损坏,其主张300元亦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10、鉴定费,系原告为确定其伤情而产生的合理损失,本院凭据支持5,000元。11、律师费,原告聘请律师并在本案中主张律师费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事故责任、本案案情,原告主张5,000元符合本市律师收费标准的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各项合计307,323.77元,由平安保险公司承担30,000元,由被告唐秀弟承担277,323.77元,扣除被告唐秀弟已为原告预付的5,594.50元后,被告唐秀弟尚应支付271,729.27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作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丽华30,000元;二、被告唐秀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丽华271,729.2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0元,减半收取计3,000元,由原告陈丽华负担87元,由被告唐秀弟负担2,9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邵益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