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祥民初字第017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李守军与黄金昌、顾亚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守军,黄金昌,顾亚丽,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祥民初字第01723号原告李守军,男,汉族,1967年2月28日生。委托代理人崔会平,河南世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黄金昌,男,汉族,1986年10月19日生。被告顾亚丽,女,汉族,1988年12月20日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负责人张国勇,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磊,河南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李守军诉被告黄金昌、顾亚丽、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李守军的委托代理人崔会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金昌、顾亚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守军诉称,2015年9月30日21时40分,黄金昌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沿327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仇楼镇政府门口,超越前方同方向白本领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时发生碰撞,致使电动三轮车又与路边的行人李守军、王永刚发生碰撞,造成李守军、王永刚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黄金昌负事故全部责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是豫A×××××号小型轿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单位。现诉至人民法院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1615.51元,护理费2720元(34×80),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34×30),营养费1020元(34×30),误工费10990元(157×70),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511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114717.51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黄金昌、顾亚丽辩称,我方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并且不计免赔,所有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我方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064元,要求原告返还。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原告所受伤害与事故车辆没有直接关系,是电动三轮车所造成的,所以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即使让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2、原告的医疗费用包含非医保用药,应当予以扣除。3、伤残鉴定意见书为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机构所作出的,我方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2014年的标准计算4、原告误工期限应当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计算。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30日21时40分,黄金昌(持C1型驾照)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沿327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仇楼镇政府门口,超越前方同方向白本领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时发生碰撞,致使电动三轮车又与路边的行人李守军、王永刚发生碰撞,造成李守军、王永刚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10月9日开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金昌负事故全部责任,白本领、李守军、王永刚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守军于2015年9月30日23时到开封市××区××人民医院(××开封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闭合性头外伤;2、左季肋部外伤;3、左腓骨骨折。后于2015年10月6日出院,原告李守军住院6天,支出医疗费7764元。2015年10月6日14时原告李守军到开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内踝开放性骨折;2、左腓骨粉碎性多段骨折;3、左踝关节半脱位;4、左踝关节下胫腓关节分离;5、左小腿中下段内侧大面积皮肤挫伤。后于2015年11月2日出院,原告李守军住院27天,支出医疗费34409.91元。原告李守军共住院33天(6+27),支出医疗费42173.91元。2016年2月26日河南世纪行律师事务所委托开封医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李守军的损伤进行伤残等级评定,2016年3月7日开封医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李守军左胫骨骨折术后,其伤残程度属于交通事故X(十)级伤残。原告李守军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原告李守军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李守军的损失有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33×30)、营养费990元(33×30)、护理费2574元(33×78)、残疾赔偿金48782.9元(487829×10%)。此外原告李守军还支出了一定的交通费。原告李守军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给其精神上造成一定的伤害。事故发生后,被告黄金昌支付原告李守军4064元。被告黄金昌驾驶的豫A×××××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顾亚丽,该车以顾亚丽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开封医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户口本等相印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开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黄金昌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守军不负事故责任。被告黄金昌应对原告李守军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李守军驾驶的豫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本案原告李守军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黄金昌予以赔偿。原告李守军要求医疗费41615.5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守军要求误工费10990元,原告李守军的病历显示李守军的职业为教师,工作单位为祥符区仇楼镇大营小学,原告李守军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损失的存在,故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守军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结合事故认定及原告李守军的伤残程度,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守军要求交通费500元,结合其住院的时间、地点,本院酌情支持其交通费350元。原告李守军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营养费1020元、护理费2720元、残疾赔偿金51152元,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营养费990元、护理费2574元、残疾赔偿金48782.9元,对其诉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守军要求鉴定费7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李守军的合理损失为101002.41元(医疗费41615.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营养费990元+残疾赔偿金48782.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2574元+交通费350元+鉴定费7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守军医疗费10000元、伤残费用56706.9元(残疾赔偿金48782.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2574元+交通费350元),共计66706.9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守军33595.51元(医疗费31615.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营养费99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共计赔偿李守军100302.41元(66706.9元+33595.51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黄金昌予以赔偿,由于被告黄金昌已支付原告李守军4064元,故被告黄金昌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二者相抵后,原告李守军在保险公司理赔后返还被告黄金昌3364元(4064-700)。被告顾亚丽在本案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守军各项损失100302.41元。二、驳回原告李守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及对被告黄金昌、顾亚丽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94元、保全费320元、共计2914元,由原告李守军负担326元,被告黄金昌负担25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自强审 判 员 秦晓歌人民陪审员 娄瑞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双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