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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02民初2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王宝强与山东格瑞德集团有限公司、王相峰拖欠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宝强,山东格瑞德集团有限公司,王相峰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02民初270号原告:王宝强.委托代理人:王彦考,河北新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格瑞德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德州市德城区天衢工业园格瑞德路6号。法定代表人:管印贵。委托代理人:吕国强。委托代理人:唐芳芸。被告:王相峰。委托代理人:任青,山东弘正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宝强与被告山东格瑞德集团有限公司、王相峰拖欠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祥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宝强的委托代理人王彦考,被告山东格瑞德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国强、唐芳芸,被告王相峰的委托代理人任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宝强诉称,2012年3月1日,被告山东格瑞德集团有限公司同河北辛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承包该公司辛集市国际城大酒店工程项目,原告为被告员工,在该项目工地上班,到目前为止被告欠发工资25570元没有支付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原告工资25570元。被告山东格瑞德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和原告没有劳动关系,涉案项目的工程承包给了王相峰,工程款王相峰已全部领走。王相峰和原告存在劳务关系,王相峰应该承担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我方的诉讼请求。被告王相峰辩称,原告与山东格瑞德集团有限公司没有劳动关系,原告是答辩人雇佣的工人,已跟随答辩人工作4、5年。在辛集项目中,答辩人已将被答辩人的工资结清,答辩人以往所欠工资款历年累计相加即为原告所主张欠款总数。原告为答辩人提供劳务,答辩人也的确欠其部分工资,答辩人干工程赔了钱,暂时无力支付。答辩人绝不赖账,一旦有钱,第一时间支付被答辩人的工资。请求法院给予宽限。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1日,被告山东格瑞德集团有限公司与河北新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辛集市国际城大酒店工程合同书,王相峰作为格瑞德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书上签字。原告提交河北新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财务凭证,证明格瑞德自2012年3月11日至2013年11月11日预支工程款193万元,王相峰在上面签字了。被告山东格瑞德集团有限公司认可收到过河北新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工程款177万元,钱已经全部转给王相峰,是王相峰办理了结算,其他钱我们不知情。被告王相峰认可上述证据,认可收到格瑞德打来的177万元。原告提交欠条1份,内容为“今欠王保强工资25570元整计贰万伍仟伍百柒拾元整王相峰2014.1.12号”被告王相峰对此无异议。被告王相峰开庭时陈述“王宝强的欠款是其他工程累计的”。以上事实,有合同书、欠条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6〕6号)第三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原告与被告山东格瑞德集团有限公司没有劳动关系,原告是被告王相峰雇佣的工人,原告与被告王相峰之间系劳务关系,被告王相峰已与被告山东格瑞德集团有限公司结清了工程款,被告王相峰认可欠原告工资25570元,被告王相峰应该支付。原告请求被告山东格瑞德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相峰支付原告王宝强劳动报酬2557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元,由被告王相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祥银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文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