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刑终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03
案件名称
刘高剑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高剑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刑终71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高剑,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7日被长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现押长沙县看守所。辩护人王利华,湖南安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高剑犯故意伤害罪和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作出(2015)长中刑一初字第0009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高剑对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案原审附带民事部分的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提审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5年5月24凌晨3时许,同为长沙县湘龙街道好望谷云邸小区保安的刘高剑与王某乙在值班时因琐事发生口角和打斗。当日凌晨5时许,二人又在该小区物业公司宿舍再次发生打斗,王某乙将刘高剑的前胸、后颈部、左手臂抓伤,并将刘高剑衣领扯坏,刘高剑用右手肘向后猛击王某乙的头部致其倒地。当日上午12时许,王某乙被送往长沙市第八医院抢救,同年6月11日王某乙因颅脑损伤经医治无效死亡。另查明,由于被告人刘高剑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为25928.1元。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户籍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等书证、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证人证言以及上诉人刘高剑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据此,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一、被告人刘高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刘高剑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25928.1元。上诉人刘高剑上诉提出:一审判决对上诉人定罪的事实缺乏主要证据,事实不清;刘高剑有投案自首情节,量刑过重。刘高剑的辩护人辩护提出:一审判决对上诉人定罪的事实缺乏主要证据,事实不清。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刘高剑与被害人王某乙均系长沙县湘龙街道好望谷云邸小区保安。2015年5月24日凌晨3时许,正在小区3号岗亭值班的刘高剑因急于上厕所,便通过对讲机通知上巡逻岗的王某乙过来替岗。因王某乙迟迟未来,刘高剑只得到旁边自行解决。待王某乙来后,刘高剑便质问王为何来迟,二人由此发生口角,刘高剑双手用力推王某乙,并用手对其额头指指点点,正值巡逻到此的同事黄某见状忙上前劝阻,刘高剑推开黄某踢了王某乙腹部一脚并打了其后背一拳。黄某通过对讲机将该情况告诉值班领班谭某。谭某来到3号岗亭后将二人劝开,并让王某乙回宿舍休息。当日凌晨5时许,刘高剑在小区物业公司的宿舍内,遇见王某乙伏在桌子上睡觉,二人因口角再次发生打斗,并由宿舍内纠扭到宿舍门口,打斗中,刘高剑将王某乙打倒在地,刘高剑的前胸、后颈部、左手臂被王某乙抓伤,其制服衣领被扯坏。随后刘高剑来到1号岗亭,告诉正在值班的谭某、黄某,称自己将王某乙打了。谭某随即赶到宿舍门口,见王某乙坐在地上,口角流血,便用对讲机将同事黄某、赵某叫来一起将王某乙扶至宿舍床上休息。上午11时许,闻讯赶来的王某乙的儿子王某甲见其父躺在床上已经昏迷,即拨打120急救电话并将其送至长沙市第八医院抢救。同年6月11日,王某乙经医治无效死亡。上述事实,有下列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1、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明本案案发及上诉人到案情况。2、长沙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上诉人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3、长沙县公安局(长县)公(刑)鉴(尸)字[2015]03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证明死者王某乙系因他人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而死亡。4、证人黄某的证言,证明他系长沙县湘龙街道好望谷云邸小区保安。2015年5月24日凌晨巡逻到小区的3号岗亭时,他看见刘高剑和王某乙在吵架,双方对骂,刘高剑用手将王某乙推退几米远,他站在他们中间劝架,刘高剑又推开他,踢了王某乙的腹部一下,并用拳头打了王某乙后背一下。领班谭某来之后就将王某乙劝走了。过了一会,谭某在对讲机中要他和赵某到物业公司去,他看到王某乙坐在地上,嘴上有血迹,即和同事赵某一起将王某乙扶到宿舍床上躺下。7时30分,他下班离开。5、证人谭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5月24日凌晨3时许,他接到小区监控室的电话说3号岗有人在吵架。到3号岗看见吵架的是刘高剑和王某乙,黄金刚在劝说。他把二人分开并要王某乙到宿舍休息。凌晨5时许,刘高剑到1号岗对他说,在去宿舍上厕所时,刘高剑又和王某乙吵了起来。他赶到宿舍门口时,看见王某乙坐在地上,左边嘴角处有血。他问王某乙是不是又跟刘高剑打架了,王某乙说是的,身体很不舒服。他用对讲机把黄某、赵某喊过来一起将王某乙送至宿舍休息。6、证人赵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5月24日凌晨3时许,他正在巡逻时碰到黄金刚。黄某对他说刘高剑与王某乙打架了,他随后到了打架的3号岗亭,听到王某乙对谭某说刘高剑踢了王某乙的右腹部处。凌晨5时许,谭某要他到宿舍门口,他看见王某乙坐在地上,左嘴角处有血,他和黄某、谭某一起将王某乙扶进宿舍休息,一直到7点半下班才离开。7、证人黄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5月24日凌晨3时许,她在小区的监控室上班时,看到小区3号岗亭处刘高剑和王某乙在打架,黄某在旁劝阻,即打电话将该情况通知给值班领班谭某。凌晨4时左右,刘高剑打电话给她,要她打电话叫王某乙到3号岗亭接班,她因怕他们再起争执,就拒绝了。8、证人贺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5月24日早上7点多钟,他起床后看见王某乙坐在床边上,嘴边上有血,地上还有王某乙吐出来的血迹。9、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明2015年5月24日凌晨3点23分,他接到爸爸打来的电话,讲被人打了。上午8时许,他从湘乡赶到了好望谷小区,在宿舍里他看到爸爸躺在床上没有反应,随即拨打120电话,将爸爸送到长沙市第八医院抢救,当天下午做了开颅手术,后经医治无效死亡。10、证人唐某的证言,证明其系长沙市八医院医生。王某乙是2015年5月24日12时许送到医院的,经诊断为特重型颅脑损伤,医院对王某乙进行了急诊手术,手术中发现王某乙左侧颞顶骨骨折,左侧额颞顶部硬膜外血肿,左侧颞部硬膜下血肿,左侧额叶颞叶脑挫裂伤。王某乙送到医院时已经昏迷,手术后,还是昏迷不醒。11、上诉人刘高剑及被害人王某乙的户籍材料,证明了刘高剑及王某乙的身份情况。12、上诉人刘高剑的供述,证明2015年5月24日凌晨3时许,他在小区3号岗亭值班,因为尿急,就通知同一个班的王某乙过来替一下岗,等了很久王某乙没来,他就到旁边去方便了。王某乙来后,他问王某乙为什么才来,王说有事。他们之间发生了口角并相互推搡,同事黄某站在他们中间劝架,他推开黄某踢了王的腿部一脚,并打了王某乙背上一拳,后来领班谭某来了将他们劝开。凌晨5时许,他从物业公司宿舍上完厕所出来,看到王某乙趴在厨房桌子上睡觉,他们又发生了口角,王某乙抓了他的衣领和手臂,他用右肘打王某乙的头部,王某乙坐在地上。他到1号岗亭把他与王某乙打架的事告诉了谭智姣。本院认为,上诉人刘高剑不能正确处理与同事的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且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刘高剑在公安机关未对其采取强制措施之前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刘高剑上诉及辩护人辩护提出:“一审判决对上诉人定罪的事实缺乏主要证据,事实不清”的理由及意见。经查,本案认定刘高剑故意伤害他人的事实有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现场监控资料以及上诉人刘高剑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刘高剑上诉还提出:“其有投案自首情节,量刑过重”的理由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原判根据刘高剑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量刑适当。综上,刘高剑的上述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铁山代理审判员 彭 澎代理审判员 付红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谢 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七条【对死刑、无期徒刑罪犯剥夺政治权利的适应】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