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蔡甸民一初字第004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原告吴奇与被告张杰、邓于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奇,张杰,邓于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蔡甸民一初字第00448号原告吴奇,男,1982年出生,汉族。被告张杰,男,1976年出生,汉族。被告邓于凤,女,1981年出生,汉族。原告吴奇与被告张杰、邓于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张杰、邓于凤公告送达起诉状、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案由审判员韩丹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进、梁剑锋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杰、邓于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奇诉称,2015年3月20日,二被告因经营所需向我借款1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分;2015年5月30日,二被告因经营所需向我借款5万元。截止2015年8月10日,二被告因经营所需共向我借款15万元。我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均拒绝偿还。请求判令:1、二被告偿还原告欠款人民币1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原告吴奇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借条原件及中国工商银行明细单、汇款凭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张杰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的事实。3、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查询单两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被告张杰按月息两分的标准支付利息给原告,其中2015年4月至6月,每月支付利息2000元,2015年7月支付利息3000元。4、武汉市蔡甸区民政局婚姻登记查询信息一份,以证明二被告于2015年7月31日离婚,但二被告与原告发生借贷关系时,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故被告张杰所欠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张杰、邓于凤未到庭陈述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吴奇出示了上列证据材料,并对相关事实进行了陈述。经审查,证据1、2、4,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目的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分析评定。经审理查明,2008年,原告吴奇和被告张杰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原告吴奇和被告张杰发生借贷往来,被告张杰如约履行了偿还本金及利息的义务。2015年3月,被告张杰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吴奇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原告吴奇于2015年3月3日一次性转账给被告张杰人民币100000元,被告张杰于2015年3月20日向原告吴奇出具了100000元的借条。2015年4月至6月原告提供的银行账单证实,被告张杰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2000元。时至2015年5月30日,原告吴奇又一次性经过银行账户转账给被告张杰人民币50000元,被告张杰则于2015年7月7日向原告吴奇再次转账利息3000元,此后,原告为上述借款催收无果,故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张杰和邓于凤于2003年11月26日登记结婚,2015年7月31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吴奇持有被告张杰出具的100000元借条以及50000元的转账凭证,证实被告张杰向其借款共计150000元,经审查,该事实客观真实、证据充分,原告与被告张杰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张杰应承担偿还债务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杰偿还借款1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上述债务的请求,经审查,被告张杰与邓于凤2015年7月31日虽办理了离婚手续,但被告张杰所负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邓于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其怠于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债务的主张因符合我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张杰、邓于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提出抗辩意见,应视为对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放弃,导致不利后果由其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杰、邓于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吴奇欠款人民币15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公告费560元,保全费1270元,共计5130元,由被告张杰、邓于凤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执行时由被告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330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0795010400039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韩 丹人民陪审员 陈 进人民陪审员 梁剑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