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018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王拥政诉赵慧英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赵××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
全文
石家庄市��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01889号原告王××,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区××街××条×号。委托代理人闫××,石家庄市桥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区××街××号××栋××单元××室。原告王××与被告赵××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之委托代理人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诉称,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因被告在津巴布韦有销售建材的业务,被告雇佣被告,并安排原告到津巴布韦工作,负责建材方面生产管理的工作,双方约定月工资为10000元人���币。2014年7月1日原告跟随被告到津巴布韦工作,一直到2015年1月30日,被告共欠原告7万元人民币,在此期间被告给付原告1200元美金(7200元人民币)。原告回国后被告又给付5000元,剩余57800元被告至今没有给付。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向原告支付欠工资款57800元人民币;2、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未到庭、未答辩、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1月30日跟随被告在津巴布韦工作,负责建材方面生产管理和销售工作。2015年1月29日,被告赵××向原告王××出具了欠条一份,载明:“王××工资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1月30日共计柒万;预支美金1200$,剩余款2015年2月17日前结清,赵××,2015年1月29日”。原告称回国后其又从被告处领取报酬5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跟随被告工作期间,被告拖欠原告王××工资款未还,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关于数额,被告共计拖欠原告70000元,按照原告工作期间美元兑人民币平均汇率6.14计算,原告已经预支的1200美金应为7368元人民币,扣减原告回国后已经领取的5000元,被告仍有57632元未向原告支付。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款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应依法支付。被告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工资57632元。案件受理费1245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805元),由被告赵××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245元(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320109058647,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人民陪审员 韩 ×人民陪审员 仇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