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21民初8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赵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1民初831号原告赵某,农民。被告刘某甲,农民。原告赵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史宝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2010年春天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农历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双方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2011年9月14日生儿子刘某乙,为了给儿子报户口,双方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没有培养出夫妻感情,两人因为家庭琐事经常生气,原告曾于2015年5月份向法院起诉离婚,虽然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可两人仍然没有和好,互相也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刘某甲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与被告刘某甲于2010年春天经人介绍认识,农历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双方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2011年9月14日生儿子刘某乙,××××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5月25日,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该案经本院依法审理,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依法作出了(2015)丰华民初字第0415号民事判决书,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也自该案诉讼前起,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再次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婚生子女刘某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2015)丰华民初字第0415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双方的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否符合解除婚姻关系的法定条件。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维系应当以感情为基础,如果双方感情已经破裂,应当解除婚姻关系。原告赵某曾于2015年5月25日向法院起诉与被告刘某甲离婚,在法院判决其不准离婚后再次起诉离婚,足见原告离婚之意已决,与被告已无和好可能,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原告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应当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赵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20元(原告已预交,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史宝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 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