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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民终12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朱某与马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某,朱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民终12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工人。委托代理人苏风超,职工。委托代理人刘恒杰,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无业。委托代理人代贵琴,河北晟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马某因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20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朱某、马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1999马某(原告)起诉朱某(被告)离婚,石家庄市郊区人民法院1999年6月16日作出(1999)郊民初字第44号民事调解书:一、马某、朱某双方同意离婚。二、婚生女儿马银宏随朱某共同生活,马某自调解书生效之日起每月给朱某孩子抚养费80元整至小孩十八周岁止。三、缝纫机一个、音箱一套、电话一部、冰箱一个、大衣柜一个、梳妆台一个归朱某所有,其余财产归马某所有。四、东房两间归朱某所有,其余房产归马某所有。后郊区法院更名为裕华区法院。2001年9月11日石家庄市裕华区法院民庭出具证明:本院(1999)郊民初字第44号民事调解书,朱某分得东房两间,其余房产归马某所有,院落、门洞、厕所、水管由朱某、马某伙使伙用。离婚案件庭审笔录中载明:“审判员问:马某、朱某婚前、婚后共同财产有那些?马某答:就房子,北房四间、二间东房,81年盖的,我父母的。朱某答:对。”本案朱某、马某婚后一直居住在涉案房屋内。1987年正月马永山去世。马某母亲在二人结婚前已去世。朱某提供的常住人口公民身份号码登记卡显示:户中总人口三人,落户住址谈固乡谈固村明顺巷3号(即涉案宅基地的住址)户主朱某,夫马某,长女马银宏,时间2001年4月10日。朱某、马某离婚后,朱某仍住在该涉案宅基地上,户口没有迁出。因涉案房屋需要拆迁,2008年5月1日甲方谈固社区居委会与乙方马某、朱某签订《拆迁协议》,内容为:一、乙方将坐落在拆迁范围内的房屋于2008年5月10日前全部拆除。二、拆迁房屋后,甲方付给乙方临时安置过渡费月4元/平方,如甲方已给乙方安置过一套住宅的,甲方付给乙方临时安置过渡费月2元/平方米,已安置完多层住宅的及兑换了二层楼的户,不享受临时安置过渡费。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评估费乙方同意甲方暂不付给乙方,待甲方给乙方安置房屋时,将补偿款转入安置房购房款进行找差抵交。四、乙方自愿执行甲方的各项规定,在甲方建好安置房后再进行房屋的安置,并严格执行谈固社区旧村整体改造的各项规定。拆迁协议有石家庄市长安区谈固社区居民委员会盖章、朱某签字。之后,谈固社区居委会对涉案房屋评估后进行了拆迁,并进行了拆迁安置。根据谈固社区居委会及谈固社区拆迁安置办公室出具的证明:该涉案宅基地安置给马某房屋四套:金谈固瑞城A6-1-401,房屋面积120平米;A2-2-1103,房屋面积97.05平米。金谈固家园天坛园5-5-401,房屋面积97.05平米。福利房一套面积95.47平米。其中一套97.05平米的500元/平米购买。福利房1800元/平米,该福利房已由马某出卖,地址不详。涉案房屋评估费64527元,拆迁奖励8912元,损失补偿3万元,住房补助2万元,老宅补偿8000元。过渡费从2008年5月5日至2012年底,2012年之前过渡费标准为1500元/月,2012年过渡费标准为1800元/月,过渡费合计为87600元。以上款项朱某支取评估费9306元,其余209733元为马某支取。谈固社区居委会和拆迁安置办公室出具了《关于谈固旧村整体改造拆迁安置补偿方案几个要点问题的说明》,内容为:一、谈固旧村整体改造拆迁安置补偿方案,在2008年1月27日经村民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在市政府审查备案,具有合法性。二、方案17条规定:以宅基地兑换安置房屋。三、方案31条规定:只有房屋没有宅基地使用权的离婚户可享受房产拆迁补偿,原则上不予安置。四、总的原则:以宅基地置换,地上物赔偿。《谈固旧村整体改造拆迁安置补偿方案》第十七条规定了宅基地兑换安置标准;第三十一条规定:离婚户的安置以民政部门登记的协议或法院判决的房产及宅基地的使用比例综合计算面积,确定安置房屋面积套数,但兑换新的安置房屋总套数不能超过原宅基地兑换的总套数。离婚户兑换安置房屋价格执行社区居民的安置价格。只有房产没有宅基地使用权的离婚户,待拆迁到此区域时,可享受房产拆迁补偿,原则上不予安置。确需安置房屋的,新安置多层房屋价格参照当年市场价格给予适当优惠。又查明,2010年朱某将马某及第三人石家庄市长安区谈固社区居委会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其对涉案宅基地享有使用权,并分割有关拆迁安置利益。长安区法院作出(2010)长民初字第713号民事判决书,法院认为宅基地使用权的确权问题由政府部门处理,对安置房问题暂不处理,驳回了朱某的诉讼请求。朱某不服上诉至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了2011年石民二终字第0043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朱某的上诉,维持原判。朱某不服申请再审,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石民再终字第00272号判决书,再审认为:马某与朱某在离婚调解书中没有明确房屋以外的院落等宅基地的具体使用权,本案不予涉及。因朱某所分得宅基地补给比例无法确定,且被安置房屋的面积、位置也无法确定,法院对朱某的现诉求不予处理是正确的。法院再审维持了原判决。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拆迁安置方案、拆迁协议、谈固社区居委会及拆迁办出具的相关证明、户口本、(1999)郊民初字第44号民事调解书、石家庄市裕华区法院民庭出具证明、离婚案庭审笔录、(2010)长民初字第713号民事判决书、2011年石民二终字第00439号民事判决书证实。原审法院认为,2010年朱某虽然曾经起诉马某及石家庄市长安区谈固社区居委会,但诉讼请求中包括两方面:一、要求确认其对所涉案宅基地享有使用权,二要求分割有关拆迁安置利益。法院以宅基地使用权应由政府部门解决为由驳回了朱某的诉讼请求。但对其要求分割拆迁利益的诉求并未处理。中院再审时认为因朱某所分得宅基地补给比例无法确定,且被安置房屋的面积、位置也无法确定,故判决对朱某要求分割拆迁利益方面的诉求不予处理。生效裁判结果并不妨碍朱某在重新举证后再次起诉要求拆迁安置利益的诉求,现拆迁安置房屋的面积及位置已经确定,拆迁安置有关补偿款也已发放到位,朱某要求分割,并未违背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应予支持,对马某主张朱某起诉违背一事不再理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朱某、马某离婚调解书、庭审笔录及裕华区法院民庭出具的证明,可以认定,朱某、马某离婚时只有北房四间和东房两间,另外还有厕所、门洞等附属设施,因此处理本案应根据离婚时财产分割的状况。我国宅基地使用权是以户为单位进行分配的,适用一户一宅制度。朱某、马某使用的宅基地虽登记在马某父亲马永山名下,但朱某、马某结婚后,朱某将户口迁到原谈固村,落户住址谈固乡谈固村明顺巷3号(即涉案宅基地的住址),生育女儿后,孩子户口也在此落户,谈固村并未给朱某、马某另外发放宅基地,因此,包括朱某、马某在内的所有家庭成员共同享有涉案宅基地的使用权。马永山去世后,宅基地使用权并不产生继承,虽然对宅基地名称没有变更登记,但其他家庭成员当然共同享有涉案宅基地使用权。马永山去世后将近三十年的时间,朱某、马某一直共同使用涉案宅基地,离婚后朱某仍在涉案房屋合法居住,应认定为村委会对朱某、马某享有宅基地使用权的认可。朱某、马某离婚时共有房屋六间,东房两间归朱某所有,且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系村委会与朱某、马某共同签订,应认定朱某作为原谈固村村民,享有村民待遇,朱某既享有两间房屋的所有权,同时享有涉案宅基地的使用权。因拆迁补偿等产生的拆迁利益朱某、马某共同享有权利,朱某要求分割应予支持。参照朱某、马某对房屋的分割情况及分配房屋时的出资情况,确定拆迁安置房屋及各种补偿费及过渡费的分配比例,朱某所享有比例在三分之一内分割为宜。因福利房已卖,不做处理,现只对马某占有的三套房屋进行分割。酌情将金谈固瑞城A6-1-401室120平米和A2-2-1103室97.05平米两套房屋判归马某所有。金谈固家园天坛园5-5-401室97.05平米房屋归朱某所有。涉案房屋评估费朱某应分得其所有两间房屋的评估费9306元,其余55221元应归马某所有。其它款项分割以原告占三份之一份额为宜。马某支取过渡费87600元,朱某主张分得28700元应予支持。马某支取拆迁损失补偿3万元、住房补助2万元,朱某主张分得17000元,按三分之一份额予以支持16667元。马某支取的拆迁奖励款及老宅补偿款因朱某未主张,不予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78条之规定,判决为:一、金谈固瑞城A6-1-401室120平米和A2-2-1103室97.05平米两套房屋归马某所有;二、金谈固家园天坛园5-5-401室97.05平米房屋归朱某所有;三、房屋评估费计64527元,其中9306元归朱某所有,55221元归马某所有(此款朱某、马某均已各自支取);四、马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朱某过渡费28700元、拆迁损失费和住房补助16667元,合计45367元。案件受理费16478元,朱某承担5493元,马某承担10986元。判后,马某不服,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给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房产均是由上诉人的宅基地使用权置换的,被上诉人对宅基地没有使用权,涉案宅基地使用权是上诉人父母的遗产。谈固社区居委会《关于谈固旧村整体改造拆迁安置补偿方案》和《关于谈固旧村整体改造安置补偿方案几个要点问题的说明》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是法院判决依据。被上诉人属于只有房产没有宅基地使用权的村民(居民),不予安置。宅基地使用权置换的利益均由上诉人享有,不应由被上诉人享有,被上诉人可以申请居委会有偿安置。谈固社区居委会2008年5月2日与上诉人单方签署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未与被上诉人签署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被上诉人只是在1999年通过离婚取得了属于上诉人的两间东屋,该房屋建在上诉人具有使用权的宅基地上,上诉人没有将宅基地使用权划归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没有依法取得该房屋所依附的土地使用权。该宅基地置换的房屋及利益应归上诉人。二、被上诉人该次起诉违背一事不再理诉讼原则。被上诉人此次诉讼属于重复起诉,应当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三、本案实质属于政府处理的行政案件,法院不应当直接受理,受理后应驳回起诉为宜。被上诉人能否获取宅基地使用权换取的利益,应当先由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确认其是否对该宅基地具有使用权。上诉人根据谈固社区拆迁补偿安置的协议规定,完成了房屋拆迁,享有过渡费是合理的。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索要过渡费28700元、拆迁损失费和住房补偿16667元是错误的。请求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经审理查明,本院庭审中,上诉人提供了由石家庄市长安区谈固社区居委会(甲方)与上诉人(乙方)于2008年5月2日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主要约定为:“一、拆迁奖励。二、临时过渡费。三、各项费用支付。四、住房安置”等内容。提供了石家庄长安区谈固社区居委会于2016年3月10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为:“位于我社区谈固家园天坛园5-5-401室房屋系我社区居民马某购买,购买款总计55775元。”提供了社区过渡费领取卡及谈固社区拆迁证明等。被上诉人质证意见认为,上诉人在一审法院审理中明确表明其和居委会没有签订协议,只有被上诉人提交了一份拆迁协议。上诉人应当提交购房原始票据,居委会的章不清楚。对真实性有异议。过度卡是上诉人申请法院调取的,对真实性无异议。拆迁证明与事实不符。本院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案经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涉案的宅基地虽然登记在上诉人之父名下,但上诉人之父于1987年去世后,该宅基地的使用权并不产生继承;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于1987年登记结婚后,落户在该宅院内,其户籍也一直未迁至他乡;被上诉人与上诉人1999年离婚时,被上诉人也取得该宅基地上两间房屋的所有权;被上诉人依法享有涉案宅基地的使用权,拆迁补偿等所产生的的拆迁利益包括被上诉人应得的利益,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不享有宅基地使用权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被上诉人的此次起诉是否属于违背一事不再理诉讼原则,一审法院论证充分,不再累述,上诉人主张此次诉讼属于重复起诉,理据不足。一审法院参照上诉人、被上诉人对房屋的分割情况及分配房屋时的出资情况,确定拆迁安置房屋及各种补偿费及过渡费的分配比例,被上诉人所享有比例在三分之一内分割为宜是合理的。本案是典型的民事纠纷,并非是因为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争议,上诉人主张本案实质属于首先由政府处理的行政案件的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故原判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478元,由上诉人马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建国审判员  宋广道审判员  郝福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 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