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瓦民初字第56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朱丽华、柳旭、朱延德、李希芹与柳占有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丽华,柳旭,朱延德,李希芹,柳占有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瓦民初字第5664号原告:朱丽华,女,1970年8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瓦房店市。原告:柳旭,女,199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系学生,现住瓦房店市。委托代理人:朱丽华,女,1970年8月3日出生,��族,系农民,现住瓦房店市。原告:朱延德,男,1951年3月11日出生,汉族,系农民,现住瓦房店市。委托代理人:朱丽华,女,1970年8月3日出生,汉族,系农民,现住瓦房店市。原告:李希芹,女,1951年1月13日出生,汉族,系农民,现住瓦房店市,。委托代理人:朱丽华,女,1970年8月3日出生,汉族,系农民,现住瓦房店市。被告:柳占有,男,1966年3月29日出生,汉族,系自由职业者,现住瓦房店市,。原告朱丽华、柳旭、朱延德、李希芹诉被告柳占有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朱丽华、朱延德、李希芹及原告柳旭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占有无故退庭;第二次开庭原告朱丽华、朱延德、李希芹及原告柳旭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占有无故退庭;第三次开庭原告朱丽华、李希芹及原告朱延德、柳旭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柳占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朱丽华与被告柳占有于1991年结婚,1999年原告朱延德、李希芹出资出工兴建了平房四间,即案涉房屋。房屋产权登记在原告朱丽华名下,共有人为四原告和被告。2015年原告起诉离婚,经瓦房店市人民法院调解,原告朱丽华与被告柳占有自愿离婚,虽然该房屋登记在原、被告五人名下,但该房屋是由原告朱延德、李希芹出资出工兴建,房屋占的土地除了租的土地之外其余的都是占原告李希芹的土地。当初只是基于家庭关系,将被告柳占有列为共有人���现家庭共有关系的基础已经丧失,也不适宜继续共同居住,原告朱丽华与被告柳占有已经离婚,原本家庭矛盾就不可调和,现在被告仍旧与原告居住在一起,并经常与原告朱延德、李希芹吵架,老人的安全得不到保障,只能多次报警求助。现请求依法判令位于瓦房店市老虎屯镇大四川村房照号为:瓦房执字第2706xxx号平房四间(价值十万元)归四原告所有,四原告给付被告柳占有房屋份额补偿款2万元。诉讼费用、房屋评估费用由双方均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朱丽华、柳旭、柳占有户口本,证明建房时该三人均不在大四川村大四川屯,没有权利拥有宅基地。2、房照,证明案涉房屋所有权人为原、被告五人。3、民事调解书,证明原告朱丽华与被告柳占有已离婚。4、朱延德、李希芹户口本,证明原告朱延德、李希芹为大四川村大四川屯村民。5、证明1份,证明“李希芹”与“李喜芹”系同一人。6、房屋评估费用收据1张,证明案涉房屋评估费用2000元。被告辩称,涉案房屋自始至终都是我批的,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帮助我盖房,我可以给他们工钱,但是他们没有权利分我的房屋。房屋确实是我的。婚姻存续期间的存款都在原告朱丽华手里,如果原告管我要房屋,我就管原告朱丽华要钱,我不在的时候原告朱丽华把我家里的电视拿走了,我的摩托车5000多元也被原告朱丽华的弟弟骑走了,到现在没有给���。分我的房屋可以,但是原告朱丽华必须把婚姻存续期间的积蓄10余万元返还给我、摩托车和电视都必须返还给我。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柳占有提供证据1即大连市耕地占用税征收凭证,证明房屋审批时是被告柳占有批的,税是被告柳占有个人交的。证据2即吕作敏与柳占友协议一份,证明被告柳占有盖房屋时占用吕作敏的土地,被告柳占有每年给吕作敏租金。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11月19日提出了对案涉房屋进行资产评估的申请,请求如鉴定结果与原告主张的房屋价值10万元不同,以鉴定结果为准。原、被告双方请法院委托评估机构对案涉房屋进行评估,本院委托大连葆光房地产土地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该评估机构于2015年12月15日作出评估报告,估价结果为:案涉房屋在估价时点的评估价值约为105600元。经过庭审质证,被告柳占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主张根据我国婚姻法规定,只要结婚满五年了不管在何地都可以建房,被告有权在大四川村建房。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即房照有异议,主张房照背面的手写字“查档换照”是错了,以前没有这个,这个房照是后办的,与原件不符合,以前没有这么多人,以前只有被告柳占有、原告柳旭、朱丽华,被告去过村镇办,原告这个房产证是丢失后补办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5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有异议,不承担房屋评估费。对房屋评估报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评估价格过高,要求重新评估,不同意评估报告的内容,认为现在房屋价格降低了,老虎屯的楼房才每平方米1000多元钱,案涉房屋更不值��。原告朱丽华、柳旭、朱延德、李希芹对被告柳占有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主张这是当时盖房时交的押金,因为当时原告朱丽华与被告柳占有没有离婚,双方一起去交的钱,所以就没有在乎写在谁的名下,但是这个房子确实是原、被告五人共同拥有的。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案涉房屋的旁边压了一点吕作敏的土地,但是原、被告每年都给他租金180元,以前没离婚的时候是原告朱丽华给的,现在房屋被告居住,是否给付原告朱丽华不清楚。对房屋评估报告没有异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即朱丽华、柳旭、柳占有户口本,该组证据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与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朱丽华、柳旭与被告柳占有在建房时户口不在大四川村大四川屯,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柳占有主张根据我国婚姻法规定,只要结婚满五年了不管在何地都可以建房,被告有权在大四川村建房,于法无据,其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即案涉房屋房照、证据5即证明1份,被告对证据5没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主张房照背面的手写字“查档换照”是错了,以前没有这个,这个房照是后办的,与原件不符合;原告称第一次开庭法官说房产证上“李喜芹”与原告“李希芹”不符,原告去开的证明,然后原告拿着证明去村镇办查档,他们给写的,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5即证明1份,该证据能够证明产权证2706XXX号的房屋中李希芹误写为李喜芹,李希芹和李喜芹系同一人,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明的出具时间是2015年11月20日,与原告提供的证据2即房照上标注的“查档换照”时间一致,原告���供的证据2及证据5共同证明了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为原告朱丽华,共有人为原告柳旭、朱延德、李希芹、被告柳占有,瓦房店市村镇建设办公室登记填发的房产执照误将共有人李希芹写为李喜芹,需查档换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以前房照上只有被告柳占有及原告柳旭、朱丽华,原告提供的房照是丢失后补办的,被告未举证证明,其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即民事调解书,被告无异议,该份证据是生效法律文书,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即朱延德、李希芹户口本,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6即房屋评估费用收据,能够证明案涉房屋评估费用为2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柳占有提供的证据1即大连市耕地占用税征收凭证,因缴纳该耕地占用税款的行为发生在原告朱丽华与被告���占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未举证证明夫妻财产独立,故应认定为原告朱丽华与被告柳占有共同支付的耕地占用税款。对于被告柳占有提供的证据2即吕作敏与柳占友协议1份,因该协议上的柳占友与被告柳占有不符,本院不予确认。对于大连葆光房地产土地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朱丽华与被告柳占有于1991年起以夫妻名义生活在一起,形成事实婚姻关系,1992年二人生有一女柳旭。1999年原告朱丽华、朱延德、李希芹与被告柳占有在瓦房店市老虎屯镇大四川村共同建造了平房四间,即案涉房屋。该房屋房产执照号为瓦房执字第2706491号,所有权人为原告朱丽华,共有人为��告柳旭、朱延德、李希芹和被告柳占有。2015年原告起诉离婚,经本院调解,原告朱丽华与被告柳占有自愿离婚。另查,原告朱丽华、柳旭、朱延德、李希芹户籍所在地为瓦房店市老虎屯镇大四川村,被告柳占有户籍所在地为张家口市万全县北新屯村。本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本案争议房屋属原、被告基于原来的家庭关系共同共有,现原告与被告的家庭关系已不存在,双方已丧失继续共有的基础,原告作为共同共有人有权请求分割房产,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柳占有非大四川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原告朱丽华、柳旭、朱延德、李希芹占瓦房执字第2706491号住宅房的份额较大,因此,该房屋归原告所有,由原告按等分原则给予被告房屋折���款较为适宜。经评估,本案讼争之房屋价值为105600元,被告虽对该评估结论有异议,但无充分确凿证据否定该评估结论,故对该评估结论予以采信。被告辩称,涉案房屋自始至终都是被告批的,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帮助被告盖房,被告可以给他们工钱,房屋是被告的,但被告未提出充分确凿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柳占有要求原告朱丽华返还婚姻存续期间的积蓄10余万元及摩托车、电视,属离婚后财产纠纷,本案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瓦房店市老虎屯镇大四川村平房四间(房产执照号为瓦房执字第2706491号)归原告朱丽华、柳旭、朱延德、李希芹所有。二、由原告朱丽华、柳旭、朱延德、李希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予被告柳占有21120元(105600元÷5)。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评估费2000元,合计4300元,由原告朱丽华、柳旭、朱延德、李希芹负担2150元,由被告柳占有负担2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按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正道代理审判员 由金玲人民陪审员 吴 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吕秀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