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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洪山和民商初字第007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刘冬书与高开基、杨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冬书,高开基,杨丽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洪山和民商初字第00723号原告:刘冬书。被告:高开基。被告:杨丽。原告刘冬书诉被告高开基、被告杨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冬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开基、被告杨丽,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冬书诉称:2012年5月8日,被告高开基以承包工程、购房等名义向原告借款20万元。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收无果,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购房款20万元,并承担相应利息;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刘冬书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一份,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证据二、两被告的身份信息查询单各一份,拟证明:两被告系夫妻,主体适格。证据三、收条一份,拟证明:被告高开基收到原告20万元的事实。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依法应视为其对自己质证权利的放弃及对原告陈述的认可,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高开基系原告配偶的舅舅,两被告系夫妻。2012年春节期间,被告高开基主动向原告说起可在武汉市洪山区北洋桥村以每平方米2500元的价格购买还建房,原告考虑到被告当时系该村村委会主任,又与原告家为亲戚关系,故相信被告高开基所言。2012年5月8日,原告向被告高开基支付了现金2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后被告未按约定为原告购买还建房,现被告未在家居住,原告无法联系被告,故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高开基系亲戚,双方基于信任口头达成的代为购买还建房的协议,因被告高开基在收到原告支付的购房款后未按口头协议内容向原告交付房屋,也未实施相关的购房行为,原告购买还建房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该口头协议应予以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20万元购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达成口头协议后,被告未实施购房行为,未为原告购买到还建房,被告存在过错,应赔偿原告的损失。对原告所受损失,应以原告支付的20万元为本金,自2012年5月8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被告高开基向原告收取购房款时,两被告系夫妻,被告杨丽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债务属被告高开基的个人债务,也非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有关夫妻约定财产的情形,故被告杨丽应对被告高开基所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开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刘冬书归还2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20万元为本金,自2012年5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二、被告杨丽对被告高开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2,150元,由被告高开基、杨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 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纯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