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27民初6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4-25
案件名称
承德天宝水泥有限公司与宽城双利精选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宽城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承德天宝水泥有限公司,宽城双利精选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7民初624号原告承德天宝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宽城满族自治县,组织机构代码:68821852-5。法定代表人陈力民,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长春,该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龚丽娜,河北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宽城双利精选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宽城满族自治县,组织机构代码05547983-x。法定代表人范艳超,职务经理。原告承德天宝水泥有限公司与被告宽城双利精选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缺席进行了审理,原告承德天宝水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长春、龚丽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宽城双利精选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6月14日至2012年11月9日,被告宽城双利精选有限公司经李超手在我公司赊购水泥,总货款为39万余元。被告已偿还一部分水泥款,尚欠货款148380元。2015年10月14日我公司曾起诉李超要求其给付拖欠货款,被告在此案中向法庭出具了一份说明认为李超是代被告向原告购买水泥,下欠14万余元货款与李超没有任何关系,应由被告给付。现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剩余货款人民币148380元及相关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宽城双利精选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4日至2012年11月9日,被告宽城双利精选有限公司在原告承德天宝水泥有限公司赊购39万余元水泥,被告已给付原告部分货款,尚欠货款148380元未付。另查明,2015年11月10日,被告曾在原告诉李超一案中出具一份说明,被告承认使用原告叁拾玖万余元水泥,已支付大部分货款,尚欠壹拾肆万余元。被告承认给付。原告向本院出示了宽城双利精选有限公司欠款计息明细表、说明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拖欠货款人民币14838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宽城双利精选有限公司在原告承德天宝水泥有限公司处购买水泥,原、被告双方已形成买卖关系,该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被告收到货物后,应及时给付原告货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对利息未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宽城双利精选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承德天宝水泥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483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5元,由被告宽城双利精选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春光代理审判员 刘娜娜人民陪审员 刘海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