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串通投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串通投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5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出生于湖南省新邵县,无业,原住湖南省新邵县,现租住在邵阳市双清区。因涉嫌串通投标犯罪于2013年6月5日被邵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邵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同年8月14日被邵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1月1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串通投标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因李某甲经传唤未到案,于2015年4月16日裁定中止审理。同年11月11日李某甲向邵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自动投案,本院于同年11月23日裁定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公诉机关于2015年12月16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于2016年1月16日建议本院恢复审理。现己审理终结。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在新邵县2011年小(一)型、2012年小(二)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公开投标中,伙同黄某乙、曾某等人采取购买他人公司资质控制大部分或所有参与投标公司的方式串通投标,获取工程承包项目,非法获利,其行为已构成串通投标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请求本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份,新邵县水利局委托湖南天从代理有限公司为新邵县2011年度小(一)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程进行公开招标。工程分为三个标段,其中一标段为岩门前、麦元、岩门口水库;二标段为粟米冲、梧桐、炉滩水库;三标段为高家坳、小乐冲、邱家水库。被告人李某甲与黄某甲、黄某乙、刘某、曾某、李某乙、陈科亘等人一起合伙投标,以2万元至4.5万元不等的价格开具湖北黄石水利水电安装有限公司、常德天恒水利水电公司、湖南华宇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数十家公司的资质,中标后按2%、3%左右的管理费上交中标公司。参加招标报名的公司共有62家,第一次摇号后将这62家公司分开到三个标段。李某甲、黄某甲、黄某乙等人一起商量,根据摇号的结果分开围标,采取互换资质、购买他人资质的方式进行串标,任何一家公司中标工程均是李某甲、黄某甲、黄某乙等人的。商量后,李某甲与曾某围一标段,黄某乙、李某乙、陈科亘等人围二标段,黄某甲、刘忠义等人围三标段。岳阳市长江水利水电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中取一标段,中标价为5853424.75元;李某乙开具的广东省源天工程公司中取二标段,中标价为6560547.87元;湖南省邵东水利水电建筑工程公司中取三标段,中标价为6207293.61元。中标后,李某甲分得麦元水库、岩门口水库项目工程,曾某分得岩门前水库项目工程,黄某乙分得梧桐水库项目工程,陈科亘分得炉滩水库项目工程,李某乙分得粟米冲水库项目工程,黄某甲等人将三标段的工程承包权以143万元转卖给了黄某丁、谢某。2012年11月份,新邵县水利局小(二)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招标,共有十一座水库,分为三个标段。其中一标段是岭背水库、竹鸡水库、小源洞水库、青山洞水库;二标段是高梓水库、黄珠水库、赵家水库、张家垅水库;三标段是向东水库、大垅里水库、黄泥塘水库。被告人李某甲与黄某乙、曾某、黄某丙、李某乙、卿众志等人经过商量、策划,通过购买多家公司资质,以他人公司名义参与投标,对其他报名投标的公司采取购买资质的方式,将所有参与投标的公司控制,任何一家公司中标工程均是李某甲、黄某乙、曾某、黄某丙、李某乙、卿众志、曾玲等人的。最后由湖南水总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中取第一标段,中标价为5067479.93元;湖南天谷水利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中取第二标段工程,中标价5358208.94元;桃源县水电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中取第三标段工程,中标价为5043373.12元。李某甲等10人通过抽签的方式各分得一个水库工程的承包权,其中李某甲分得岭背水库项目工程,卿众志分得竹鸡水库项目工程,黄某乙分得大垅里水库工程项目,曾某分得黄泥塘水库项目,黄某丙分得向东水库工程项目,李某乙分得赵家水库工程项目。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李某甲在取保候审期间外逃,后于2015年11月11日向邵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自动投案。2、2011年度招标备案材料证明,湖南天从招标代理有限公司受新邵县小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建设管理项目部的委托,承担新邵县2011年度小(一)型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的施工招标代理工作。参与投标的有岳阳市长江水利水电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等数十家公司。2011年10月10日,由岳阳市长江水利水电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中取一标段即岩门前、麦元、岩门口水库工程,中标价为5853424.75元;广东省源天工程公司中取二标段即粟米冲、梧桐、炉滩水库工程,中标价为6560547.87元;邵东县水利水电建筑工程公司中取三标段即高家坳、小乐冲、邱家水库工程,中标价为6207293.61元。3、2012年度招标备案材料证明,湖南天从招标代理有限公司受新邵县水利建设项目管理中心的委托,承担新邵县2012年度小(二)型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的施工招标代理工作。参与投标的有湖南水总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等数十家公司。2012年11月20日,由湖南水总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中标一标段即竹鸡、岭背、小源洞、青山洞水库工程,中标价为5067479.93元;湖南天谷水利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中取二标段即黄珠、高梓、赵家、张家垅水库工程,中标价为5358208.94元;桃源县水电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中取三标段即大垅里、黄泥塘、向东水库工程,中标价为5043373.12元。4、岳阳市长江水利水电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转账凭证、说明等书证证明,该公司中取新邵县2011年度小(一)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程一标段,中标价为5853424.75元。5、广东源天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合同协议书、中标通知书、联营协议、记账凭证等书证证明,该公司中取新邵县2011年度小(一)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程二标段,中标价为6560547.87元。该公司与黄某乙签订联营协议,新邵县会计核算中心将工程款转账至该公司,该公司在收取有关费用后转账至黄某乙个人账户。6、湖南省邵东县水利水电建筑工程公司合同协议书、中标通知书、联营施工协议、记账凭证及账目、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等书证证明,该公司中取新邵县2011年度小(一)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程三标段,中标价为6207293.61元。新邵县会计核算中心将工程款转账至该公司,该公司在收取有关费用后转账至谢某的个人账户。7、湖南水总水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进账单证明,该公司系合法登记的工程施工企业,曾于2012年11月8日通过银行向湖南天从招标代理有限公司转账新邵县竹鸡等4座水库加固工程保证金10万元。8、湖南天谷水利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商银行电子回单、新邵水库2标项目往来明细、工商银行账户交易记录、汇款明细证明,该公司系合法登记的水利电力工程施工企业,曾于2012年11月8日通过银行向湖南天从招标代理有限公司转账新邵水库C2、C3保证金各10万元。施工过程中,该公司向李某乙汇过工程款。9、桃源县水电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电子转账凭证、领据复印件、记账联等书证证明,该公司系合法登记的水利电力工程施工企业,中取了新邵县2012年度小(二)型病险除险水库工程项目三标段,中标价为5043373.12元。新邵县会计核算中心及新邵县水利建设项目管理中心向该公司支付工程款后,该公司再转账至蒋顺才个人账户。10、湖南和庆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岳阳顺意有限公司、岳阳市君山水利工程建筑安装公司、岳阳市云溪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转账明细等书证证明,上述公司系合法企业,为参与新邵县2011年度小(一)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的投标,向有关账户汇过保证金。11、新邵县水利局相关账目明细证明,新邵县2012年度小(二)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各标段的工程款总额及未付金额。12、被告人李某甲记载的投标开支明细证明,李某甲等人曾为新邵县2011年度小(一)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投标开支了买标等费用90多万元。13、李标兵、曾某的银行账户明细证明,在案发期间,李标兵与黄某乙、毛某、陈大义、曾某、邓某等人发生过多次银行转账交易;曾某与李标兵、黄某乙、蒋顺才等人发生过多次银行转账交易。14、岳阳市长江水利水电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明细证明,该公司在2012年1月至同年12月与李标兵、曾小敏等人发生过多次银行转账交易。15、证人黄某甲的证言证明,他系新邵县民政局工作人员,其妻子唐某与刘某等人通过购买公司资质、围标等方式参与了新邵县2011年小(一)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的投标,中标后,唐某分得4万元。16、证人黄某丁、刘某、黄某戊、唐某的证言证明,他们10余人通过购买公司资质参与了新邵县2011年小(一)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的投标,并以湖南省邵东县水利水电建筑工程公司的名义中取三标段,黄某丁以143万元买断,除去开支外,每人分得3至4万元。17、证人谢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9月至10月期间,他的朋友黄某丁邀请他以143万购买了高家坳、小乐冲、邱家水库工程的承包权,黄某丁占25%的股份。18、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他又名陈才,与李标兵、黄某乙、李某乙共10人合伙参与了新邵县2012年小(二)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的投标,通过代开其他公司资质报名、购买已报名的其他公司资质达到垄断投标的目的。他分得小源洞水库工程,承担了11万元的投标费用。19、证人樊某、邓某、黄某己、毛某等人的证言证明,他们代表所在的湖南天谷水利水电公司等单位参与了新邵县2011年小(一)型、2012年小(二)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的投标,报名时受到新邵当地一些人的干扰,中标后将工程交给新邵当地人去做,适当的收取了一些管理费。没有中标的公司,也收取了一部分资质费。20、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李某甲从侦查机关提供的多张不同照片中辨认出与他合伙串标的黄某乙、曾小文、陈才、李某乙、刘忠义等人,江庚春辨认出黄某乙、李某乙,黄彩芝辨认出黄某乙。21、证人黄某丙、曾某、黄某乙、李某乙的证言证明,他们与被告人李某甲等人通过购买公司资质、围标等方式参与新邵县2011年小(一)型、2012年小(二)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的投标,分别获得有关水库除险加固工程。22、被告人李某甲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23、被告人李某甲的户籍证明材料证明,案发时李某甲已达刑事责任年龄。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伙同他人购买多家公司资质控制大部分或所有参与投标公司的方式,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情节严重,其行为己构成串通投标罪。公诉机关指控李某甲犯串通投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李某甲在取保候审期间外逃,后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依法从轻处罚。根据李某甲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结合邵阳市双清区司法局出具的对李某甲予以社区矫正的社会调查评估报告,李某甲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据此,为打击犯罪,维护投标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咏梅审 判 员 钟倩文人民陪审员 李仁怀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曾丹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串通投标罪】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自首】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考验期限】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