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8刑终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赵玉泉与林建军、逯宗韶寻衅滋事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玉泉,林建军,逯宗韶,林祥财,林学清,刘云修,梁振涛,陈九方,河南省防腐保温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刑终72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玉泉,男,1961年5月22日出生,汉族。系本案被害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建军,绰号恶狼,男,1985年3月15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平市,身份证号350702198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炉下镇下岚村下岚**号。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11月2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09年7月16日被假释,2011年1月17日假释期满。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26日在辽宁省朝阳市被抓获(期间共羁押6天),同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辩护人原丽珍,河南永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逯宗韶,男,1990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勾保公,河南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林祥财,男,1991年2月25日出生,汉族。指定代理人郑国涛、夏冬冬(实习),河南苗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林学清,男,1991年1月8日出生,汉族。指定代理人郑国涛、夏冬冬(实习),河南苗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云修,男,1982年3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田玉涛、方学军,河南弘治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梁振涛,男,1988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九方,男,1976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河南省防腐保温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防腐保温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垣县建设路北段***号。法定代表人李希让,系该公司董事长。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审理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建军犯寻衅滋事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玉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12月29日作出(2015)沁刑初字第0013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玉泉、原审被告人林建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逯宗韶、林祥财、林学清、刘云修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玉泉系中化二建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职工,被告人林建军与逯宗韶、梁振涛、林学清、林祥财、陈九方等人均系被刘云修雇佣施工的工人。2014年10月22日11时许,逯宗韶到中化二建项目部盖章时,因盖章问题与中化二建的赵玉泉发生争执,后双方离开。逯宗韶将情况告知梁振涛、刘云修,刘云修遂驾车带梁振涛、逯宗韶到中化二建项目部找赵玉泉说事,其间梁振涛电话联系张浩、林建军共同前往。刘云修、梁振涛等人在项目部未找到赵玉泉,之后刘云修指使梁振涛、逯宗韶、林建军、张浩前往中化二建宿舍找赵玉泉说事。四人找到赵玉泉后,张浩对赵玉泉进行辱骂,林建军又电话联系其他工人后,驾车去带工人到场,林学清、林祥财、陈九方等数十人先后赶到现场,混乱中,林建军伙同张浩等人对赵玉泉进行殴打。经沁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赵玉泉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之后,张浩带领林学清、林祥财到新乡市躲避,林建军到辽宁省躲避。2014年11月26日,辽宁省朝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将林建军抓获,归案后,林建军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害人赵玉泉(系中化二建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为9800元)于2014年10月22日被送往济源市人民医院治疗。2014年11月29日转至中化二建集团医院治疗,2015年4月23日出院。2015年5月5日,经焦作太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赵玉泉损伤的伤残等级为七级伤残。赵玉泉又于2015年5月6日到中化二建集团医院治疗,2015年8月31日出院。赵玉泉住院期间由其妻子高玉珍(系山西集鑫物流有限公司外聘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000元)护理。赵玉泉因伤而产生的医疗费125703.13元、误工费102573.33元(9800÷30×314天)、护理费41866.67元(4000÷30×314天)、交通费酌定为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20元(314天×30)、营养费3140元(314天×10)、衣物损失酌定为50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住宿费酌定为5000元,共计293903.13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所依据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前科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现场照片、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羁押证明、证人逯宗韶、林祥财、林学清、梁振涛、陈九方、王某、段学光的证言、被害人赵玉泉的陈述、鉴定意见、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河南省防腐保温开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刘云修身份证明、代付工资委托书、济源市人民医院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发票、中化二建集团医院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发票、劳动合同、山西集鑫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山西集鑫物流有限公司网银代发明细表、中化二建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河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焦作太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河南省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收费专用票据及被告人林建军的供述等。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人林建军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玉泉的损失医疗费125703.13元、误工费102573.33元、护理费41866.67元、交通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20元、营养费3140元、衣物损失50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住宿费5000元,共计293903.13元由被告人林建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云修、梁振涛、逯宗韶、林学清、林祥财、陈九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玉泉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赵玉泉上诉称,1、除刘云修是唆使、指挥者外,其他人均直接参与殴打上诉人,而非帮助行为,应承担刑事责任;2、各被上诉人虽是刘云修直接雇佣,但均属于防腐保温公司的雇员,案件的发生也是因为工作问题,应当判令防腐保温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上诉人有兼职收入损失。4、交通费、住宿费是上诉人的实际花费,应予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赔偿标准过低。6、关于残疾赔偿金,刑事被告人可以不赔,但未被提起公诉追究刑事责任的附带民事被告人应当赔偿。7、要求赔偿二人的护理费。上诉人林建军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过表现,原判对其量刑重。2、本案系共同犯罪,对其他参与人员不应只追究民事责任,也应追究刑事责任。上诉人逯宗韶的上诉理由及其代理人的代理意见是,其根本没有参与打架,也没有对林建军起帮助作用,此事虽然表面是因其而起,但实质上因中化二建长期拖欠工程款,其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林祥财的上诉理由及其代理人的代理意见是,1、其当时虽然到了现场,但没有到跟前,没有动手打赵玉泉,也没有对林建军起帮助作用,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此事是因工作而起,最后发生打架,刘云修、逮宗韶是职务行为,防腐保温公司是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林学清的上诉理由及其代理人的代理意见是,1、其当时虽然到了现场,但没有到跟前,没有动手打赵玉泉,也没有对林建军起帮助作用,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此事是因工作而起,最后发生打架,刘云修、逮宗韶是职务行为,防腐保温公司是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刘云修的上诉理由及其代理人的代理意见是,1、其没有同意对赵玉泉进行赔偿。2、赵玉泉对逮宗韶的辱骂是引起本案发生的原因,应承担50%以上的过错责任。3、其没有让人打赵玉泉,也没有指使他人去打,而是发现打架后予以制止。4、医疗费过高,用药不合理。5、误工费过高,误工时间与病情明显不符。6、护理费过高,护理费只能赔偿住院期间的,以一般的护工标准。7、改判其不承担责任。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列举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本院对一审判决书中列举的证据予以确认。二审经审理查明,根据《焦作市市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焦财行(2014)13号),焦作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天50元,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关于上诉人赵玉泉的上诉理由,经查,1、对于被告人林建军之外的其他参与人员,公安机关正在侦查,并相继将刘云修等人刑事拘留。2、“盖章”问题仅是引发本案的前因,当时双方已离开,事后又发生了打架事件。赵玉泉受伤是因林建军等人的犯罪行为造成的,并非防腐保温公司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而造成,故防腐保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赵玉泉要求赔偿兼职收入损失,没有法律依据。4、交通费、住宿费是原审法院依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的数额,并无不当。5、营养费是原审法院依据赵玉泉的住院时间及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相关规定确定的数额,并无不当。6、残疾赔偿金不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赔偿的范畴,赵玉泉主张“未被提起公诉追究刑事责任的附带民事被告人应当赔偿”,没有法律依据。7、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医疗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但在赵玉泉的长期医嘱单上明确记载“陪护一人”,故其要求赔偿二人的护理费没有依据。故上诉人赵玉泉的以上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赵玉泉提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经查,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一般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50元计算,为314天×50元=15700元,原判认定9420元(314天×30元)不当。上诉人赵玉泉的该上诉理由成立。关于上诉人林建军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1、对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情节原判已予以认定,并在对其量刑时加以考虑,二审对此情节不予重复评价。2、涉案人员刘云修因涉嫌刑事犯罪已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逯宗韶的上诉理由及其代理人的代理意见,经查,“案发时,张浩、林建军、梁振涛、逯宗韶去宿舍找赵玉泉说事,张浩、林建军等人冲进宿舍对赵玉泉进行了殴打”,逯宗韶的行为对张浩、林建军起到了造势、助威等帮助作用,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林祥财、林学清的上诉理由及其代理人的代理意见,经查,1、“案发时,张浩、林建军、梁振涛、逯宗韶去宿舍找赵玉泉说事,林学清、林祥财、陈九方等人先后赶到现场,张浩、林建军等人冲进宿舍对赵玉泉进行了殴打”,林祥财、林学清的行为对张浩、林建军起到了造势、助威等帮助作用,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2、“盖章”问题仅是引发本案的前因,当时双方已离开,事后又发生了打架事件。赵玉泉受伤是因林建军等人的犯罪行为造成的,并非防腐保温公司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而造成,防腐保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上诉人林祥财、林学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刘云修的上诉理由及其代理人的代理意见,经查,1、原审法院对本案附带民事诉讼部分予以判决而不是调解,刘云修是否同意进行赔偿,不影响判决的成立。2、赵玉泉与逮宗韶因盖章问题所发生的口角仅是引发本案的前因,当时双方已离开,事后又发生了打架事件。林建军等人的犯罪行为是造成的赵玉泉受伤的直接原因,相应的后果应由加害方承担。3、证人马某、梁振涛证实,刘云修驾车带梁振涛、逯宗韶到中化二建项目部找赵玉泉说事;梁振涛证实,在路上刘云修让梁振涛电话联系张浩到项目部;梁振涛、林建军证实,在项目部门口,刘云修让张浩、林建军、梁振涛、逯宗韶去宿舍找赵玉泉;马某、林祥财、林学清、梁振涛证实,赵玉泉被打后,刘云修赶到现场让众人离开。以上证人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刘云修带人到项目部找赵玉泉说事,因赵玉泉没在项目部,刘云修指使张浩、林建军等人到宿舍去找赵玉泉,后发生了打架事;赵玉泉被打后,刘云修赶到现场让众人离开。4、医疗费均有医疗费单据证实,是赵玉泉已实际支出的费用。赵玉泉前后住院314天,误工费、护理费是根据赵玉泉本人及护理人员的收入按314天计算的,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诉人刘云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林建军伙同他人随意殴打被害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林建军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林建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计算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赵玉泉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5700元,赵玉泉关于原判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当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赵玉泉的其他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林建军、逯宗韶、林祥财、林学清、刘云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2015)沁刑初字第0013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三项。二、撤销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2015)沁刑初字第0013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玉泉的损失医疗费125703.13元、误工费102573.33元、护理费41866.67元、交通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700元、营养费3140元、衣物损失50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住宿费5000元,共计300183.13元,由被告人林建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云修、梁振涛、逯宗韶、林学清、林祥财、陈九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元明审判员 张爱国审判员 李 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马 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