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411民初11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郑达良与秦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达良,秦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11民初1192号原告:郑达良。委托代理人:符蓉,江苏常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锋。被告暨被告秦锋委托代理人:秦锡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和平北路11号保险大厦。法定代表人:蒋旭,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美娟,江苏日月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达良诉被告秦锋、秦锡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世友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达良及其委托代理人符蓉,被告暨被告秦锋的委托代理人秦锡坤,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美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达良诉称:2015年4月20日16时50分许,秦锋驾驶苏D×××××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常州市新北区北海路与玉龙路路口时,遇符红阳驾驶苏D×××××号小型普通客车(载郑建立、郑达良、郑腊荣)沿玉龙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2015年5月18日,常州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新北大队认定秦锋负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但至今为止,被告未赔付任何费用。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33274.89元。被告秦锋、秦锡坤辩称:对事故认定和保险情况无争议,对药店购买药品但无医嘱部分不予认可。原告超过退休年龄且没有完税凭证等证据,误工费不应支持。病假证明书所载休息时间过长,不予认可,部分医疗费发票事故发生时医院没有做出诊断,请求法院核实关联性后依法裁判。另外,被告秦锡坤自愿承担事故责任,应免除秦锋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超过交强险部分我公司只能承担70%,医疗费请法庭依法核实,原告已经超过退休年龄,误工费不予认可。本次事故共有四个伤者,需要预留其他伤者交强险份额。本次事故车损及死者郑腊荣家属的赔偿已经赔付完毕,共计赔付交强险62000元,商业三者险455514.49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0日16时50分许,秦锋驾驶苏D×××××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常州市新北区北海路与玉龙路路口时,遇符红阳驾驶苏D×××××号小型普通客车(载郑建立、郑达良、郑腊荣)沿玉龙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常州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住院9天,出院诊断为头皮挫裂伤、颈部外伤、胸部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伤、高血压病,住院及后续诊断期间产生医疗费共计13377.34元。此后,原告多次到新北区人民医院、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常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个人共计支付医疗费1921.55元(已经扣除医保支付部分,含药店购药195元)。经常州市第四人民医院、常州市新北区孟河人民医院出具证明,原告出院后需休息84天。2015年5月18日,常州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新北大队认定秦锋负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因本次事故致使原告同车乘车人郑腊荣死亡,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以交通肇事罪判处秦锋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另查明,被告秦锋系被告秦锡坤之子,其驾驶的苏D×××××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在被告秦锡坤名下,并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郑腊荣家人起诉三被告要求赔偿,经本院(2015)新民初字第16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62000元,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455514.49元。该判决同时认定事故责任比例为秦锋承担70%,并酌定郑腊荣的误工费为2500元/月。本次事故另有两名伤者符红阳、郑建立尚未赔偿,且二人均不排除构成伤残的可能。原告未向苏D×××××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及驾驶员符红阳主张赔偿,亦未领取被告秦锋垫付的款项。上述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单,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病假证明书,蔡家庄村村民委员会、常州舒洁净化设备有限公司证明,(2015)新民初字第1689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证实,已经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郑达良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原告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对于经质证当事人各方均无异议的第四人民医院医疗费13377.34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提出异议的6月11日后医疗费,虽然部分缺少病历及处方印证,但其中的1712.15元(含药店195元)收据及药品名称能够与原告“左眼外眦……不规则伤口、胸骨轻压痛”等伤情及用药清单对应,相应证据予以采信,原告该部分医药费本院予以支持,下余209.4元(7月3日、7月5日票据)存疑且缺少病历印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标准相对过高且天数缺少证据印证,本院认定,护理费应为540元(60元X9天)、营养费应为108元(12元X9天)。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明显过高,结合各方陈述及(2015)新民初字第1689号民事判决书对与原告同一事故受害人的郑腊荣损失的认定,原告虽然超过退休年龄,但其与郑腊荣一起务工,本院酌定原告务工损失为7750元(以月工资2500元为标准,按照93天计算)。交通费本院酌定按照300元计算。综上,本院确认原告郑达良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总损失为:医疗费15089.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元、营养费108元、护理费540元,误工费775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23949.49元。因秦锋在该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其驾驶的苏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各方当事人均未主张对医保外用药与相对应医保用药的差额进行区分,本院酌情扣除医疗费用的10%(1509元)后,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郑达良17508.34元(其中交强险6000元,下余16440.49x70%=11508.34元)。医疗费扣除的10%部分,即1509元,由被告秦锡坤、秦锋承担1056.3元。秦锡坤虽然自认赔偿原告损失,但仍不能免除秦锋的赔偿义务,秦锋应当对该款共同承担责任。被告保险公司、秦锋、秦锡坤关于赔偿比例及预留交强险份额、护理费标准等问题的辩解,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采信。其他辩解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达良各项损失17508.34元。二、被告秦锡坤、秦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郑达良损失1056.3元。三、驳回原告郑达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负担80元,被告秦锋、秦锡坤负担120元。(该款原告已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承担部分,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头: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审判员  赵世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陶涵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