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311执异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李光复申请执行刘华为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光复,周明,自贡市贡井区明洋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刘华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百一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311执异2号申请执行人李光复,男,1971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委托代理人何建宇,男,汉族,44岁,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被执行人周明,男,汉族,1975年6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被执行人自贡市贡井区明洋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法定代表人刘华为,董事长。第三人刘华为,男,196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自贡市沿滩区。委托代理人尧庆。本院在执行申请人执行人李光复与被执行人周明、自贡市贡井区明洋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洋担保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明洋担保公司不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执行中,因第三人刘华为系被执行人明洋担保公司的设立人之一,申请执行人李光复以第三人刘华为抽逃注册资金为由,申请追加第三人刘华为为被执行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进行了审查,公开进行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李光复称:根据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沿滩民二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周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李光复借款本金1000000元;二、被告周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李光复支付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为基数,从2014年6月15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月利率2%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三、被告自贡市贡井区明洋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上述被告均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故申请执行人李光复于2015年9月8日向沿滩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李光复发现明洋担保公司股东有抽逃注册资本的行为:四川省杉楠枫农林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杉楠枫公司)与自贡中成村镇银行自流井支行开(以下简称村镇银行自流井支行)分别签订了2500万元和22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均由明洋担保公司提供全额保证金担保。杉楠枫公司未能到期承兑其开具的银行承兑汇票,代签行农业银行扣划中成村镇银行账户4700万元用于票据承兑。其后自贡中成村镇银行按协议扣划明洋担保公司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4700万元,用于归还承兑垫款。明洋担保公司的上述行为系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和利用关联交易将其出资转出,是属于抽逃出资的行为。故向法院申请追加明洋担保公司股东刘华为为(2015)沿滩执字第285号案的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李光复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银行流水明细表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8月2日和2013年8月6日,明洋担保公司分别转出2500万元和2200万元的事实;2.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自贡监管分局《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复印件两份,用以证明明洋担保公司转出2500万元和2200万元的行为属于股东通过其控制的其它民事主体与公司之间的关联交易转移资金,并存在虚构的业务往来;3.杉楠枫公司说明原件一份,用以证明杉楠枫公司为明洋担保公司的资金划转提供开票平台,并由周明负责办理相关手续;4.富顺县公安局作出的富公(经)调证字[2015]21号调取证据通知书(副本)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富顺县公安局在侦办刘华为、周明诈骗、抽逃注册资本案向何健宇调取证据的情况以及杉楠枫公司开具承兑汇票的情况。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李光复的申请依法调取了1.明洋担保公司在村镇银行自流井支行的账户明细,2.富顺县公安局侦办的诈骗、抽逃注册资本案的相关案卷材料,3.杉楠枫公司出具的关于明洋担保公司的回复函一份。第三人刘华为辩称,(2015)沿滩民二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上判决的是明洋担保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非由刘华为承担连带责任。刘华为作为明洋担保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期间没有抽逃注册资本的行为。根据富顺县公安局和杉楠枫公司提供的材料可以说明,申请执行人所陈述的行为均系周明一人所为,刘华为并未参与。第三人刘华为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富顺县公安局作出的富公(经)解保字[2016]6号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刘华为取保候审期限届满后,公安机关并未对刘华为采取其他强制和限制措施,现取保候审已经解除。经审查查明:2012年7月13日,自贡市明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第三人刘华为二人发起人设立明洋担保公司,刘华为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注册资金为5200万元,其中自贡市明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出资2652万元(出资比例51%)、第三人刘华为出资2548万元(出资比例49%),出资方式均为货币形式。设立时,明洋担保公司在自贡中成村镇银行自流井支行开设基本账户,各发起人的注册资金共计5200万元至2012年7月17日均汇入该账户。2013年8月2日和2013年8月6日,杉楠枫公司与中成村镇银行自流井支行分别签订了2500万元和22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均由明洋担保公司提供全额保证金担保。明洋担保公司通过基本结算账户以转账支票的方式分别于2013年8月2日、2013年8月6日各转款2500万元、2200万元至其在中成村镇银行自流井支行的承兑汇票保证金账户。至2014年2月3日和2014年2月7日,杉楠枫公司未能到期承兑其开具的银行承兑汇票,代签行农业银行扣划中成村镇银行账户4700万元用于票据承兑。2014年2月20日,明洋担保公司未补充足够的托管资金,中成村镇银行向其发出了《资本金托管解除通知函》,并取得了公司回执。2014年3月27日,中成村镇银行按协议扣划明洋担保公司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4700万元,用于归还承兑垫款。另查:杉楠枫公司的股东为刘声律和李毅,法定代表人为张民。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明洋担保公司于2013年8月2日和2013年8月6日从基本结算账户分别转出2500万元和2200万元的行为系履行与中成村镇银行自流井支行签订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的保证金担保义务。申请执行人所主张的关联交易成立需具有双方具有关联关系。根据《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四)项的内容,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本案中,被执行人明洋担保公司的股东为刘华为和明洋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刘华为,而杉楠枫公司的股东为刘声律和李毅,法定代表人为张民。申请执行人不能举证证明上述公司及人员之间存在关联关系和关联交易。关于申请执行人主张的虚构债权债务,根据本院审查和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证据未发现明洋担保公司与他人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和虚构债权债务关系。故明洋担保公司为杉楠枫公司提供银行承兑担保并转出4700万元的作为银行承兑保证金的行为不属于关联交易和虚构债权债务。综上所述,明洋担保公司转出2500万元和2200万元的行为系其履行与中成村镇银行自流井支行之间签订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的保证金担保义务。申请执行人李光复的主张事实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执行人李光复的申请。审 判 长 曾 梅审 判 员 范 彦代理审判员 刘原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莉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