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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81民初3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汪娟丽与谢小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娟丽,谢小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1民初329号原告:汪娟丽。委托代理人:汪宇波,浙江舜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小根。原告汪娟丽与被告谢小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瞿鑫独任审判。因被告谢小根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娟丽的委托代理人汪宇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小根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谢小根因企业资金周转需要于2015年2月18日向原告借款47000元,约定于同年5月30日归还20000元,于12月30日还清27000元,月息千分之十五,并出具借条一份。该款经原告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谢小根偿还原告汪娟丽47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2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日止按月息千分之十五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谢小根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1份,拟证明原告于2015年2月18日向原告借款47000元,约定于同年5月30日归还20000元,于12月30日还清27000元,月息千分之十五,并出具借条一份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在庭审中出示,被告缺席,视为放弃相关质证权利。该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此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予以保护。被告谢小根未按约定履行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之诉请,合法有据,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小根偿还原告汪娟丽借款47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2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日止按月息千分之十五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187元,由被告谢小根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澈代理审判员 瞿 鑫人民陪审员 刘晓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汪优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