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9民初8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北京八达岭信达资产管理中心与徐海平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八达岭信达资产管理中心,徐海平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9民初825号原告北京八达岭信达资产管理中心,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区康庄镇紫光东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66842XXXX。法定代表人孙海珍,经理。委托代理人常喜娟,女,1970年2月6日出生。被告徐海平,女,1980年5月1日出生。原告北京八达岭信达资产管理中心与被告徐海平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卫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八达岭信达资产管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常喜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海平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书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手续,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八达岭信达资产管理中心诉称,我中心为被告位于延庆区康庄住宅小区13号楼510室提供冬季供暖服务,收费标准为每建筑平方米19元。被告的楼房建筑面积为100.42平方米,应当向我中心交纳2012年-2013年度、2013年-2014年度、2014年-2015年度冬季供暖费,共计5723.94元,但被告没有及时交纳。我中心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交纳该3个年度冬季供暖费5723.94元,并要求被告承担相应规定的滞纳金705.98元。被告徐海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延庆区康庄镇康庄住宅小区的供暖单位。该小区13号楼510室楼房的建筑面积为100.42平方米,产权人是被告。原告为被告的该楼房提供了2012年-2013年度、2013年-2014年度、2014年-2015年度的冬季供暖服务,收费标准为每建筑平方米19元。2016年1月1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交纳该3个年度冬季供暖费5723.94元,并要求被告承担相应规定的滞纳金705.9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协助查询函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享受了原告提供的2012年-2013年度、2013年-2014年度、2014年-2015年度的冬季供暖服务,应当及时交纳供暖费。现原告要求被告交纳该3个年度的冬季供暖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相应规定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权。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海平给付原告北京八达岭信达资产管理中心二○一二年至二○一三年度、二○一三年至二○一四年度、二○一四年至二○一五年度三个年度冬季供暖费,共计五千七百二十三元九角四分。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北京八达岭信达资产管理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徐海平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卫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于海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