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2刑更2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罪犯冯汉武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景德镇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冯汉武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2刑更248号罪犯冯汉武,男,1986年9月2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都昌县人,初中文化。现在江西省景德镇监狱服刑。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23日作出(2010)珠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认定冯汉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冯汉武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经二审,于2010年9月6日以(2010)景刑二终字第3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2年12月15日、2014年7月21日分别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零三个月、一年。执行机关江西省景德镇监狱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江西省景德镇监狱代表李夏出庭提请假释建议,江西省景德镇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建义、于秀广出庭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罪犯冯汉武到庭参加庭审。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冯汉武在2014年4月至2015年11月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安心改造,自觉遵守监规,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先后获得月表扬15次,单项表扬4次,监狱改造积极分子1次,并主动执行了部分财产刑。经本院立案后公示、委托江西省景德镇监狱将罪犯冯汉武的服刑和拟减刑情况公示,无异议。本院认为,罪犯冯汉武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冯汉武准予假释。(假释考验期:自假释之日起至2018年7月2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红代理审判员 陈 超代理审判员 占丽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曹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