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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325民初1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原告罗某某与被告邓某某、田某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贞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贞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325民初143号原告罗来军,贵州省德江县人,住德江县,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张春风,贵州胜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碧云,贵州胜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鸿峰,贵州省务川县人,住务川县,公民身份号码:×××。被告田进学,贵州省务川县石朝乡大漆村尧家坪组,公民身份号码:×××。原告罗来军与被告邓鸿峰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定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后因田进学与被告邓鸿峰系合伙关系,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本院依职权追加田进学作为被告参加诉讼。2016年2月19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来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春风、宋碧云,被告邓鸿峰、田进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来军诉称:2015年9月15日,被告邓鸿峰与原告罗来军口头约定,被告邓鸿峰将其承包施工的龙场镇廉租房已完成主体工程的内外墙粉糊装饰工程交由原告完成,承揽价格按平方计算,外墙粉糊单价为9元/㎡计算,内墙粉糊单价为4元/㎡计算,包工不包料,被告提供原材料,原告罗来军当日便组织工人和机械设备进场施工。随后双方于2015年10月8日签订承揽内外墙粉糊装饰工程的《外墙工程施工合同》。粉糊工作量为9栋外墙、17单元共计408套住房内墙。原告进场施工后,到2015年12月为了达到被告邓鸿峰要求的工作进度,原告买来机器施工,进度加快。此前外墙粉糊了8个单元,内墙粉糊了96套住房,购买机器施工后截止到2015年12月26日已完成9栋17个单元外墙的第一次粉糊;完成360套住房内墙的第一道粉糊,还有48套内墙即将施工。但被告见原告罗来军施工进度较快,便没有理由的叫原告停工,并叫其兄弟购买机器强行进场施工,强行赶原告方出场,还恶言威胁原告父亲。为此,原告罗来军先后找到龙场镇政府和贞丰县住房保障办维权均未得已解决。在施工期间,被告邓鸿峰分四次支付了4.2万元工程进度款。2015年12月26日,被告邓鸿峰没有理由的要求原告停止施工,也拒不支付工程款,原告及工人找到被告邓鸿峰阻止其叫来的弟弟的施工队施工,要求被告邓鸿峰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外墙工程施工合同》,但被告邓鸿峰拒绝履行合同,分别于2016年1月7日支付5万元;于2016年1月8日上午支付3万元;于2016年1月8日晚支付5万元,共计13万元,让原告支付工人工资。截止至2016年1月8日,被告邓鸿峰共支付工程款17.2万元整。综上所述,根据《外墙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邓鸿峰将龙场镇廉租房的内外墙粉糊装饰工作交由原告完成,并签订书面合同约定加工价款及支付方式。原告本可以履行完毕该合同约定的承揽合同,但被告邓鸿峰强行让其弟组织的施工人员进场粉糊内外墙,将原告的施工队赶出,其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邓鸿峰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可以继续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可获得合同约定的加工费总额358004元,但原告实际才支付172000元,故原告可得利益为186004元(358004元-172000元)。被告邓鸿峰的违约行为导致了原告不能继续履行合同,其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邓鸿峰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原告罗来军遂诉至人民法院,诉请:1、依法判决被告邓鸿峰赔偿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可得利益损失18600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邓鸿峰辩称:被告邓鸿峰没有说过让原告停工的话,是原告自行停工的,原告于2015年12月26日自行停工,在2016年1月9日回到工地来结账后就搬走了设备,至于原告停工的原因被告邓鸿峰不清楚。被告田进学辩称:被告田进学与被告邓鸿峰系合伙关系,当时确实是生气才对原告的父亲说了气话,因为被告是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并非原告的父亲,而原告的父亲来干涉施工,被告方再三劝说警告均无效后,才说的那些气话,并不存在威胁原告的父亲。原告罗来军对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承揽内外墙粉刷装饰工程范围及价格。二被告无异议。2、照片9张,拟证明原告罗来军完成粉刷的外墙概貌。二被告对照片真实性无异议,但因为第一道工程是原告做的,不合格,被告方才安排人做了第二道和第三道工序,且刷漆也是被告方另外请人刷的,照片时间是被告方完工后照的。3、照片3张,拟证明原告罗来军完成粉刷的内墙概貌。二被告对照片真实性无异议,但内墙的第一道工程是原告做的,第二道工程是被告方安排其他人做的,原告做的第一道工程不合格,照片时间是被告方完工后照的。4、照片10张,拟证明被告违约后让被告的兄弟组织施工队强行进入施工现场的状况。二被告对照片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邓鸿峰的弟弟邓旭峰原是原告的工人,原告自行停工后,被告邓鸿峰才让其弟负责管理,其他的工人是被告找的,并不是由邓旭峰来重新做该工程。5、《龙场移民街项目》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对原告已施工面积进行核实,得出内墙总面积46571㎡,外墙总面积为19080㎡。二被告均无异议。6、光盘录音一份,拟证明原告罗来军施工的过程与被告方通话的记录。二被告认为录音音频有剪切,内容不完整,不予认可。7、《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拟证明龙场镇廉租房项目由贞丰县保障性安居工程办公室发包给贵州汇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事实。二被告无异议。8、证人王某甲出庭作证,拟证明证人是原告请去做晚班工的工人,证人主要从事喷浆工作,工程没有做完,在2015年12月25日晚上原、被告双方就发生了矛盾,原因为何证人不清楚,证人隔了九天即2016年1月4日向原告领得工资后,证人就自身的工具和住宿用品搬走的事实。二被告无异议。9、证人王某乙出庭作证,拟证明证人是原告请去做工的工人,自从原、被告有纠纷后证人就某乙,发生纠纷的原因证人不清楚,证人对结算工资时间记不清楚。被告邓鸿峰对该证人证言无异议,但认为机器虽然做得快,并没有人工做的质量好。被告田进学对该证人证言无异议,但认为机器做的平整度不够。10、证人张某甲出庭作证,拟证明证人是原告请去龙场移民街做工的工人,之后由于原、被告方发生矛盾,就停工,原因是工程进度速度慢,原告用机器来替代人工后,被告邓鸿峰就觉得速度太快,要求原告停工。2015年12月25日,被告邓鸿峰也拉来一台机器试用,之后原、被告双方矛盾冲突更为激烈,被告邓鸿峰一方还威胁过原告,准备出手打原告的父亲,证人估计原告在停工后,被告方是在2016年1月5日开始用机器施工的,证人的工资是2016年1月7日领取的,第二天证人就某丙及住某某的事实。二被告对证人说的停工时间无异议,但被告方是2016年1月1日开始施工的,且一直没有使用机器。11、证人张某乙(系原告罗来军的工人)出庭作证,拟证明证人从2015年10月份就开始做工,之前是人工做,之后才用机器来替代,证人当时担心机器质量不好,不能对工程进行验收,但是机器做工的速度确实比人工快,质量也能保证,工程按照预期能很快完工;2015年12月26日,证人看到停工通知,就问原告情况,原告未说明原因,证人就去问其他工人,其他工人说是因原告与被告邓鸿峰发生矛盾,可能难以继续施工,后来项目部来人说不请原告了,工人可以留下,工资比之前的高,证人没答应,证人于2016年1月7日领取工资后,大概于1月10日离开工地的事实。被告邓鸿峰无异议;被告田进学认为证人前面说的是事实,但是后部分不对,因为被告方之后一直没有用机器,机器虽然速度快,机器的质量绝对不达标,因为被告方没有用机器施工,要按时完工才增加工人。被告邓鸿峰对其辩解,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龙场镇廉租房2014年廉租房租房项目内外墙装饰工程施工方案》一份,拟证明原告施工的龙场镇移民街保障房内外墙装饰工程所需施工工序及面积。原告罗来军对证据的客观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该证据无项目部公章。2、施工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对内外墙施工的合同、承包范围及具体细节进行协商。原告罗来军对工程面积无异议,但是不能以实际完成工作量计算工期,因原告罗来军之后买来机器,被告方计算工期的方式不对,不予认可。3、照片9张及视频光盘一个,拟证明原告的粉刷施工质量达不到甲方要求的情况。原告罗来军认为不是事实,因为照片反应的是原告只完成第一道工程的情况,不能以此认为原告完全完成工程的质量不达标,工程量太多,原告需要按工序来做。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拟证明龙场镇廉租房项目由贞丰县保障性安居工程办公室发包给贵州汇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约定工程细节及工期。原告罗来军无异议。5、龙场移民街项目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对原告罗来军施工面积进行核实,得出第一道工序施工面积情况:内墙总面积46571㎡,外墙总面积为19080㎡。原告罗来军无异议。6、考勤表一份,拟证明原告伪造考勤表而向被告邓鸿峰虚假上报,将部分煮饭工田艳等人作为作技术工上报,骗取工程进度款,谋取个人利益的事实。原告罗来军认为被告方要求原告增加工人,是确实增加的,至于田艳之类的情况,本来是原告个人做的表,用来计算原告发放工资的记录,而且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造假,因为无论做饭还是技术工,都是原告请来的工人;原告罗来军也曾因为工人少的问题而增加工人,并且明确标明田艳、田小玲是煮饭的;之后因为原告买来机器,工人需要增加,原告才再次增加工人,后被告买了机器试用后,就阻止原告施工。7、证人田某某(系贵州汇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出庭作证,拟证明证人是汇源建设公司项目部的工作人员,被告方到证人所在单位的工地上承包内外墙粉刷,证人多次因为工期进度太慢问题向被告邓鸿峰、田进学催促,也找原告罗来军商谈,没有给原告下书面通知,对被告邓鸿峰、田进学一方下过书面通知,另外原告做的质量不合格的事实。原告认为对要求增加工人数量无异议,证人说向被告方下过书面通知,但是被告方否认了,对于原告的施工质量问题不是事实,且原告也是按照要求才增加工人,项目部也确实因为工期进度向原告催促过,但不是是因为工程质量的原因。被告田进学对其辩解,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并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采纳意见如下:1、对原告罗来军提交的1号、5号、7号与被告邓鸿峰提交的4号、5号证据,对方当事人无异议,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2、对原告罗来军提交的2号、3号、4号证据以及被告邓鸿峰提交的2号、3号、6号证据,对方当事人对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无异议,仅对证明内容存有异议,但这些证据能相互印证,满足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3、原告提交的6号证据,二被告不认可,该证据中录音确不完整,仅有通话中的部分,且未注明录音时间等,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4、原告罗来军提交8号、9号、10号、11号证据,证人王某甲、王某乙、张某甲、张某丙出庭作证,当庭接受被告的质询,被告对证人证言的客观真实性无异议,仅对证明的部分内容有异议,但这些证据间在内容上能相互印证,形成有力的证据链条,故本院予以采信。5、被告邓鸿峰提交的1号证据,该证据虽原告不认可,但该证据上有贵州汇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分的工作人员王文学签名认可,确实能证明二被告从贵州汇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工程的情况,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6、被告邓鸿峰提交的7号证据,证人田某某出庭过作证,原告罗来军只认可工期太慢受到贵州汇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人员催促过,但并不是工程质量问题,证人证言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9日,贞丰县保障性安居工程办公室与贵州汇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贵州汇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贞丰县龙场镇2014廉租房工程建设,工程内容有:全部土建及安装工程施工,工程时间为: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2月1日,共210天。之后,贵州汇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房屋主体工程完成。被告邓鸿峰与被告田进学系合伙关系。2015年7月28日,被告邓鸿峰、田进学以被告邓鸿峰的名义与贵州汇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贞丰县龙场镇2014廉租房项目内外墙装饰工程施工方案》一份,约定:由被告来完成贵州汇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贞丰县龙场镇移民街的内外墙装饰工程,其中约定:计量方式为:内墙以建筑面积乘以三,外墙以实际面积计算。内墙施工工序为两遍腻子粉,打扫卫生,外墙施工工序为两遍腻子粉、打砂、上底漆、上面漆、涂腰线、打扫卫生。2015年9月15日,被告邓鸿峰与原告罗来军口头约定,被告邓鸿峰将其承包施工的龙场镇廉租房内外墙粉糊装饰工程交由原告罗来军完成,承揽价格按平方计算,外墙粉糊单价为9元/㎡计算,内墙粉糊单价为4元/㎡计算,包工不包料,被告提供原材料,原告罗来军当日便组织工人和机械设备进场施工。随后双方于2015年10月8日签订承揽内外墙粉糊装饰工程的《外墙工程施工合同》,原、被告双方除了对上述口头约定外,还对工程款支付方式,安全施工及不可抗力、制度管理等进行了约定,其中原、被告双方约定了合同解除的三个种情况为:1、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2、因不可抗力使合同无法履行,可以解除合同;3、因乙方(原告罗来军)责任不能履行合同中途解除合同者,乙方按完工进度款的20%进行结算清付,但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施工工序、工程质量及违约责任。在施工过程中,因原告罗来军组织人员施工进度较慢,贵州汇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曾多次向原、被告双方催促过工程进度。之后原告罗来军就用机器进行施工,至2015年12月25日,原、被告双方就工程质量、施工进度等发生争议,于次日停工,原、被告双方就施工进行协商,但并未达成一致意见。2016年1月1日,被告邓鸿峰、田进学即另外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后至2016年1月8日,被告邓鸿峰、田进学共向原告罗来军支付了172000元(其中42000元为工程进度款,系双方发生争议之前支付,另外130000元为被告方支付给原告罗来军所雇请的工人工资)。原告所雇请的工人结算工资后,撤离工地。2016年1月13日,原、被告双方就原告罗来军所完成的工程进行实地测量核算,明确原告罗来军完成的第一道工序即上腻子粉的面积有:内墙总面积为46571平方米,外墙总面积为19080平方米。现原、被告双方也未对原告罗来军已完成的工程款进行结算,原告罗来军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邓鸿峰赔偿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可得利益损失186004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方主张双方的施工工序为:内墙为两遍腻子粉,打扫卫生,外墙为两遍腻子粉、打砂、上底漆、上面漆、涂腰线、打扫卫生,但原告罗来军不认可,只认可内墙工序为两遍腻子粉,外墙工序为两遍腻子粉、打砂、上面漆,并且认为第一道上腻子粉的工程量要大得多,工价应高过第二道工序,故原、被告不能达成结算。另外,原、被告双方在诉讼过程中,均不能对工程质量及违约责任达成一致意见。又查明:贵州汇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施工的龙场镇2014廉租房工程尚未验收。本院认为:原告罗来军与被告邓鸿峰、田进学达成的《外墙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在施工过程中,就工程质量、工程进度、施工工序等发生争议,原、被告双方均主张系对方违约,但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均未对工程质量、施工工序进行约定,诉讼过程中,双方对违约责任等也未能重新达成协议。但在发生争议后,被告邓鸿峰、田进学另行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并应原告的要求将原告所雇请的工人工资发放,双方还于2016年1月13日对原告罗来军所完成的工程量进行测量核算,由此可以看出,原告罗来军在发生争议后,并未主张继续履行合同,同时,现原、被告双方也未对原告罗来军已做的工程进行结算工程款,原告罗来军也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本案系被告邓鸿峰、田进学存在违约行为,以及因违约给其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故现原告罗来军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可得利益损失186004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来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原告罗来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定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罗兴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