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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37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永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岵山信用社与陈伟全、郭星荣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岵山信用社,陈伟全,郭星荣,洪晓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3780号原告永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岵山信用社,住所地永春县岵山镇和塘东路***号。代表人黄少伟。委托代理人林超然。被告陈伟全,男,1977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被告郭星荣,男,1975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被告洪晓兰,女,198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原告永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岵山信用社(以下简称岵山信用社)与被告陈伟全、郭星荣、洪晓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岵山信用社的负责人黄少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伟全、郭星荣、洪晓兰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等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岵山信用社诉称,被告陈伟全于2014年2月11日以茶叶生产为由,由被告郭星荣、洪晓兰作连带责任保证,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月利率9‰,期限从2014年2月11日起至2015年2月10日止。借款到期后,经催收,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从2014年9月21日起的利息。现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陈伟全立即偿还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及从2014年9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息计算方法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起诉之日止利息为41090.39元;2、被告郭星荣、洪晓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受理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伟全、郭星荣、洪晓兰均未作任何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1日,被告陈伟全以茶叶生产为由,由被告郭星荣、洪晓兰作担保,与原告岵山信用社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4089),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11日起至2015年2月10日止;月利率9‰,按月结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等。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依合同约定支付被告陈伟全借款300000元。现借款期限已满,被告陈伟全仅偿还利息至2014年9月20日,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分文未还,被告郭星荣、洪晓兰亦未承担过连带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岵山信用社与被告陈伟全、郭星荣、洪晓兰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是双方在平等的基础上自愿签订的,依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严格履行。被告陈伟全在借款期满后,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原告诉请被告陈伟全还款,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郭星荣、洪晓兰签字同意为被告陈伟全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保证范围内请求被告郭星荣、洪晓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郭星荣、洪晓兰承担保证责任之后,有权向被告陈伟全追偿。被告陈伟全、郭星荣、洪晓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举证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供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伟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永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岵山信用社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其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计算方法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郭星荣、洪晓兰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伟全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的受理费6416元,由被告陈伟全、郭星荣、洪晓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建设代理审判员  郭丽清人民陪审员  林小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蔡珊珊附:一、裁判文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