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民申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吕国科、张业富等与固始泰禹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吕国科,张业富,叶照华,固始泰禹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5民申1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吕国科,男,1961年9月4日出生,回族。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业富,男,1968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叶照华,男,1951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俊明,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固始泰禹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一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小攀,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黄琛,河南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吕国科、张业富、叶照华因与被申请人固始泰禹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2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吕国科、张业富、叶照华申请再审称:1、终审判决书认定事实明显不清,判决被申请人支付167932.8元及利息无事实依据。(终审判决书认定2×800KN和2×2000KN两种型号启闭机重量分别是22.06吨和53.7吨,属认定产品吨位错误;(终审判决书认定产品价格前后自相矛盾,无事实依据,导致认定产品价格错误。2、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按照《销售工作管理办法》支付工资提成及50%的上浮价款法院应予支持。3、法院严肃的终审判决书,错字、漏字等低级错误多达16处,如此的工作态度和责任心不得不让人对判决的公正性产生合理怀疑。请求撤销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26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维持原一审判决,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固始泰禹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1、终审判决答辩人支付被答辩人167932.8元及利息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终审判决认定2×800KN和2×2000KN两种型号启闭机重量分别是22.06吨和53.7吨客观公正;(终审判决认定产品价格事实清楚客观公正。2、被答辩人请求按照《销售工作管理办法》支付工资提成及50%的上浮价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3、被答辩人在终审判决后已实际领取了应得款项,应视为双方权利义务履行完毕,被答辩人现提出申请对案件再审系无理缠诉。请求驳回被答辩人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吕国科、张业富、叶照华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判长 蔡红莉审判员 邰本海审判员 冯卫疆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石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