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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524刑初1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冯某甲、冯某乙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织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织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甲,冯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4刑初111号公诉机关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甲,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织金县看守所。被告人冯某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织金县看守所。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以织检公诉刑诉(2016)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甲、冯某乙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甲、冯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某甲、冯某乙、李某某(未达刑事责任年龄)相互邀约于2015年11月期间多次在织金县城关镇辖区内盗窃他人摩托车。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11月23日凌晨,经冯某甲安排分工后,由冯某乙负责放哨,冯某甲与李某某负责实施盗窃的方式在织金县城关镇第二中学后将被害人谢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白色双狮牌摩托车盗走。经织金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755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被盗摩托车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谢某某。2、2015年11月24日凌晨,冯某甲、冯某乙、李某某以上述的方式在织金县城关镇北大街卡特精品酒店前面将被害人郑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白色东力牌摩托车盗走。经织金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024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被盗摩托车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郑某某。3、2015年11月25日凌晨,冯某甲、冯某乙、李某某以上述的方式在织金县城关镇杨柳小区6栋楼前将被害人曾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银灰色金福牌摩托车盗走。经织金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792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被盗摩托车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曾某某。综上,被告人冯某甲、冯某乙伙同他人盗窃作案三次,盗窃金额共计10571元。另查明,被告人冯某乙在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协助公安民警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乙、冯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书证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李某某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刑事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织金县价格认证中心织估字(2015)209号、(2016)1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谢某某、郑某某、曾某某的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乙、冯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被害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冯某甲安排分工,并具体实施盗窃,起主要作用,属主犯,应依法处罚。被告人冯某乙积极参与,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冯某乙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属立功,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6日起至2016年11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冯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6日起至2016年6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彭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