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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32民初1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安新县三台力叶鞋材商行与靳建辉、苏领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新县三台力叶鞋材商行,靳建辉,苏领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32民初195号原告安新县三台力叶鞋材商行,住所地XX县XX镇XX村。负责人马力,系该商行经营者。委托代理人曲贺冲,河北红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靳建辉,农民。被告苏领弟,农民。原告安新县三台力叶鞋材商行与被告靳建辉、苏领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静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曲贺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靳建辉、苏领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新县三台力叶鞋材商行诉称,原告系鞋材经销商,被告靳建辉与被告苏领弟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在共同经营鞋材加工期间,于2014年在原告处购买鞋材原料,并由被告靳建辉为原告出具了欠据,欠款金额共计26,000元,至今未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鞋材款人民币26,000元,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靳建辉、苏领弟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安新县三台力叶鞋材商行经营鞋材销售生意,被告靳建辉在经营鞋材加工生意期间到原告处购买鞋材,截至2014年10月17日,被告靳建辉共欠下原告货款26,000元。当日被告靳建辉为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力叶材料款26,000元。上述货款经原告催要,被告靳建辉给付原告货款5,000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21,000元未给付。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苏领弟的起诉,要求被告靳建辉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本院作出(2016)冀0632民初180号民事裁定书,准予原告安新县三台力叶鞋材商行撤回对被告苏领弟的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被告靳建辉书写的欠条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安新县三台力叶鞋材商行经营鞋材销售生意,被告靳建辉在经营鞋材加工生意期间购买原告销售的鞋材,双方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的被告靳建辉书写的欠据合法、有效,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已履行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被告靳建辉亦应按照约定支付货款,扣除被告已给付的5,000元货款,被告靳建辉尚欠原告货款21,000元。被告至今仍未给付原告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对原告安新县三台力叶鞋材商行要求被告靳建辉给付货款21,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苏领弟的起诉,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准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靳建辉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安新县三台力叶鞋材商行货款人民币2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原告负担182元,被告靳建辉负担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邱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