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沪0114民初9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苏启山与沈爱国、袁海萍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4民初971号原告苏启山,男,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委托代理人祝涵,上海新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爱国,男,汉族,住上海市。被告袁海萍,女,汉族,住上海市。被告沈嘉敏,男,汉族,住上海市。原告苏启山与被告沈爱国、袁海萍、沈嘉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启山及其委托代理人祝涵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爱国、袁海萍、沈嘉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启山诉称,被告沈爱国、袁海萍系夫妻关系,被告沈嘉敏系被告沈爱国、袁海萍之子。被告沈爱国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被告沈爱国、袁海萍、沈嘉敏以上海市腾冲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进行抵押为借款提供担保。2014年2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原告于同日向被告沈爱国转账1,455,000元,同时支付现金45,000元。现要求被告沈爱国归还借款1,500,000元并按照24%的年息,自2014年2月17日起计算利息;若被告沈爱国不能在指定时间内清偿借款,应以上海市腾冲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协议折价或申请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三被告清偿。被告沈爱国、袁海萍、沈嘉敏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7日,原告苏启山与被告沈爱国、袁海萍、沈嘉敏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1份,合同列甲方(抵押权人,即出借人)苏启山,乙方(借款人)沈爱国,丙方(抵押人)沈爱国、袁海萍、沈嘉敏,合同约定:一、借款金额、期限及利率。第一条借款金额: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大写)壹佰伍拾万元正(小写):1,500,000.00元……第二条借款期限,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02月17日至2015年02月16日止。第三条借款利率。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相关规定,本合同项下借款利率经贷款人与借款人约定,采用以下方式:同期银行利率的四倍计算。二、抵押物。第四条抵押物内容。1、抵押物座落:上海市闵行区腾冲路XXX弄XXX号XXX室。2、抵押物类型:住宅。3、房屋建筑面积:98.96m2。4、房地产(抵押物)价值:280万元。5、房地产权证编号:沪房地闵字2005第038498号。原告苏启山在合同落款甲方栏签名,被告沈爱国在合同落款乙方及丙方栏签名,被告袁海萍、沈嘉敏在合同落款丙方栏签名。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沈爱国转账1,455,000元。亦在同日,被告沈爱国向原告出具收条1份,上载明:“今收到苏启山农行转账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沈爱国收款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开户行为:农行上海水清南路支行,特此收条为据。收款人:沈爱国2014年02月17日。”原、被告并就上海市腾冲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申请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明确债权数额为1,500,000元,债务履行期限为2014年2月17日至2015年2月16日止。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请为要求被告沈爱国归还借款1,455,000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以上事实,有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转账凭证、收条、房地产登记证明、房地产登记簿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被告签订的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500,000元,但原告提供的转账凭证只能证实转账情况1,455,000元,故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沈爱国之间的借款本金为1,455,000元。被告沈爱国向原告借款后,理应及时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承担返还借款、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关于利息部分,原、被告已在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中作了明确的约定,本院予以照准。原、被告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后,原告向被告沈爱国提供了借款,原、被告又办理了房地产抵押权登记手续,现被告沈爱国不履行到期债务,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沈爱国、袁海萍、沈嘉敏协议以抵押的房产折价,或者申请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审理中,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无视法律之行为,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爱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苏启山借款人民币1,455,000元,并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自2014年2月17日至被告沈爱国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二、若被告沈爱国未能按期履行上述债务的清偿义务,原告苏启山则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位于上海市腾冲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所得价款优先清偿原告苏启山的上述债权;上海市腾冲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上述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沈爱国、袁海萍、沈嘉敏所有,不足部分则由被告沈爱国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7,895元,由被告沈爱国、袁海萍、沈嘉敏负担。三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烨审 判 员  叶 珣人民陪审员  施云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赵梦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