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民终2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王登龙与阜宁县星河航运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登龙,阜宁县星河航运有限公司(原阜宁县航运公司第二分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民终2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登龙,居民。委托代理人王达吾,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阜宁县星河航运有限公司(原阜宁县航运公司第二分公司),住所地阜宁县阜城街道办事处阜城大街101号。法定代表人朱国藩,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王登龙因与被上诉人阜宁县星河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河航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2015)阜民初字第003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登龙原审诉称,其于1988年底跟随父亲王达吾在星河航运公司的航运船上上班,和父亲一起跑航运运输。王登龙在1998年申请办理下岗待遇时发现没有劳动关系档案,于是王登龙多次找星河航运公司和其上级主管部门,要求为王登龙补办劳动关系档案,并落实相关待遇。星河航运公司和其上级主管部门以没有相关材料证明王登龙与星河航运公司在1988年底就已经建立劳动关系而不予办理。王登龙于2015年7月8日向阜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当日以立案依据不足为由决定不予受理。现王登龙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确认王登龙与星河航运公司从1988年底至今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星河航运公司负担。星河航运公司原审辩称,星河航运公司成立于2002年,王登龙与星河航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星河航运公司成立后,所有的机船全部拆解了,都不运行了,所有工人工资都不发放了,营业执照检验至2008年,星河航运公司成立至今从未实际经营过,有其名无经营之实。自2003年开始,全部职工进入劳动保障中心,但没有领取下岗失业金,因为以前的公司差欠劳动部门应缴纳的部分费用。大约2013年左右,星河航运公司的几间库房因拆迁补偿所得的拆迁补偿款偿还了差欠劳动部门的费用,估计部分工人在劳动部门领取了失业金。请求法院驳回王登龙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阜宁县航运公司第二分公司系集体所有制企业,于1998年经阜宁县企业改制指挥部阜改指复[1998]182号文批准,改制为股份合作制企业,2002年8月经企业内部股份聚合组建成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星河航运公司。王登龙的父亲王达吾是原阜宁县航运公司第二分公司的职工。1984年,该公司推行单船承包责任制,王达吾承包了公司03262号挂浆机船。1988年,王登龙初中毕业后随其父亲王达吾在船上工作。1998年公司改制,王登龙在申请办理下岗待遇时发现公司没有其档案。2005年,江苏省启动船型标准化工程,03262号挂浆机船被拆解,王登龙失业。2015年7月8日,王登龙向阜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王登龙与星河航运公司从1988年底至今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于当日以立案依据不足为由作出阜劳人仲不字[2015]第3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王登龙不服该不予受理决定,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王登龙与星河航运公司从1988年底至今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星河航运公司负担。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王登龙诉称在1998年公司改制申请办理下岗待遇时发现公司没有其档案,此时王登龙应当知道其与星河航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争议,应通过行政途径主张该项权利,故王登龙申请仲裁时效起算点为1998年。王登龙申请仲裁最迟应当在1999年前提出,而王登龙直到2015年7月8日才向阜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且又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王登龙的起诉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即丧失胜诉权,故对王登龙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难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原审判决:驳回王登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王登龙负担。上诉人王登龙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王登龙于原审中提供了奖励证书、证人证词以及工资花名册等,足以证明王登龙与星河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原审法院却忽视了上述证据;2.有无劳动档案与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王登龙在其档案缺失后多次上访要求建立档案并落实待遇,其上访行为系时效中断,且原审中星河公司未提出仲裁时效抗辩,原审法院却主动适用仲裁时效进行判决,系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星河航运公司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对王登龙的上诉理由不予认可。二审庭审中,王登龙称其原审中提供的2002年至2006年职工花名册系星河航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国藩抄录给其的,对此,朱国藩表示花名册是其提供给王达吾的,但这是在王达吾多次要求并称系仲裁所需才于2015年7月份由其制作的,星河航运公司没有原始职工花名册,朱国藩认为系造假行为。二审审理过程中,本院对王登龙提供的奖励证书原件进行审查,该奖励证书原件中的手写内容部分有涂改痕迹,且字迹不一。星河航运公司对该奖励证书中所加盖的章印的真实性表示认可,但对手写内容部分不认可。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王登龙与星河航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依法明确双方权利义务,使劳动者成为用人单位成员,接受用人单位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并获得劳动报酬和有关福利待遇所产生的法律关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应当具有劳动法上的权利和义务关系。首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5年《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二条中对事实劳动关系的成立标准作了明确规定,如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规章制度的适用和劳动者受用人单位劳动管理;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等。本案中,王登龙与星河航运公司之间没有签订过劳动合同,王登龙随其父亲王达吾在王达吾承包的挂浆机船上工作,并非星河航运公司的在册人员,王登龙不向星河航运公司领取劳动报酬,星河航运公司亦不为王登龙缴纳各项社会保险,王登龙亦未能提供诸如工作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接受星河航运公司的管理,及与星河航运公司之间存在人身隶属性或组织从属性的相关证据。王登龙提交的2002年至2006年职工花名册系朱国藩于2015年自行制作的虚假花名册,且朱国藩称公司改制时的花名册中并没有王登龙。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证人有出庭作证的义务,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提交书面证词、视听资料或者通过视听传输技术采取作证。原审中,王登龙虽然提交了刘方祥等人出具的书面证明或陈述,但上述人员并未出庭作证,且无法核实书面材料的真实性。二审中,王登龙所提供的奖状原件中的姓名手写内容部分即“王登龙”有明显涂改痕迹,且该姓名书写笔迹与证书中其余手写内容部分的笔迹不一致,王登龙对此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故对该奖状的真实性不予采信。因此,王登龙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星河航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次,劳动关系的确认其实是对事实状态的确认,属于确认之诉,故不应受仲裁时效限制。本案中,王登龙的诉请即确认其与星河航运公司自1988年底至今存在劳动关系,且星河航运公司亦未提出仲裁时效的抗辩,故原审判决认定王登龙的起诉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王登龙与星河航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故原审判决驳回王登龙要求确认其与星河航运公司之间自1988年至今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登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联联代理审判员 樊丽萍代理审判员 周 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成 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