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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民终18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常连银与武安市康宁洗煤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常连银,武安市康宁洗煤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4民终18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常连银,男,1970年2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邯郸市曲周县。委托代理人李哲轩,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安市康宁洗煤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武安市康二城镇康城煤矿三坑木场。法定代表人牛永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晓娟,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常连银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2015)武民初字第260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明确规定了征缴社会保险费用是社会保险管理部门的职责,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依法办理社会保险,故因社会保险费的交纳属于行政法规规定的强制交纳的范畴。如果用人单位已经为劳动者办理了社保手续,但用人单位不按照规定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金,无论是欠缴社保费还是拒缴社保费,社保管理部门均可以依法强制征缴。由此可见,社保管理部门与缴费义务主体之间是一种管理和被管理的行政法律关系。如果用人单位已经为劳动者办理了社保手续,只是因为双方对缴费基数、缴费年限、缴费主体发生争议,这种争议归根结底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本案原被告因缴费基数以及是否返还等发生争议,不属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民事纠纷,不应该属于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遂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常连银的起诉。常连银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上诉理由,本案依法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本案不属于单纯的社会保险缴费基数问题的争议,而是武安市康宁洗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宁公司)是否为常连银垫付个人部分社会保险费的问题,常连银是否应返还康宁公司该社会保险费的问题,从实质上来说完全属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民事纠纷,依法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康宁公司答辩称,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个人部分都是由我公司垫付的,所以常连银应当返还。经审查,本院认为,康宁公司已为常连银办理了社会保险,并向社会保险管理部门缴纳了常连银的社会保险费,双方争议系康宁公司认为常连银应返还单位垫付个人应承担部分,该争议属于普通民事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因此康宁公司可以按普通民事纠纷另行主张。综上所述,原审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运才审 判 员  徐海燕代理审判员  刘 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郝培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