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4执复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8-08-13
案件名称
申请复议人(保证人)贵州灵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贵州金灵建工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借款纠纷一案复议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安顺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勇,贵州金灵建工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黔04执复字第2号申请复议人(保证人)贵州灵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灵达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明区新华路***号,机构代码:21441146-2.法定代表人于双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骏,贵州心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申请执行人陈勇。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身份证号码X。委托代理人李光旭,系陈勇合伙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执行人贵州金灵建工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灵公司)。住所地:贵阳市金阳新区贵阳世纪城*组团购物中心*单元**层*号。机构代码:70967551-5。法定代表人蔡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蓝青,系贵州金灵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申请复议人贵州灵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因不服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黔0423执异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认为:从贵州金灵建工实业有限公司2013年10月18日欠条来看,该欠条清晰明确灵达公司对本院(2013)镇民初字第401号调解书确定的义务进行了担保,该担保是确保生效调解书得以实现的担保保证,只要调解书确定的义务未履行完毕,灵达公司的担保责任就不能免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5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期间,保证人为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人民法院据此未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或解除保全措施的,案件审结后如果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或其财产不足清偿债务时,即使生效法律文书中未确定保证人承担责任,人民法院有权裁定执行保证人在保证责任范围内的财产”。因此本院裁定对保证人灵达公司在保证责任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陈勇承担清偿债务,以及对灵达公司的财产进行拍卖、变卖的行为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另外,该执行案件镇宁法院已于2016年10月执行完毕,执行程序已终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25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灵达公司提出异议的时间已过期限。因此,灵达公司的异议请求理由不成立。申请复议人灵达公司称:1、2013年10月18日《欠条》已经约定了调解书确定义务的履行期限为2104年6月30日,并非调解书履行完毕之日。原审法院认定复议申请人的保证期限尚未过期属认定事实错误,无任何法律依据,严重违反了《担保法》立法本意及法律规定。2、复议申请人从未收到过原审法院执行中的任何法律文书,复议申请人对原审执行全过程不知情,原审法院采取执行申请人财产的措施及其他执行,非法剥夺复议申请人的知情权。原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若干问题规定(试行)》第六条之规定“执行异议在执行终结前提出”驳回申请人申请请求属适用法律错误。3、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若干问题规定(试行)》第十二条之规定“对执行异议案件复杂或争议较大的应当组织听证”。本案中根据申请人执行异议提出的事情请求及事实理由,针对本案的保证期是否过期,本案送达程序是否合法,原审法院是否涉及故意低价评估等问题,均属于较大争议,必须组织听证各方当事人对法院执行行为进行举证、质证及真实性进行核实才足以作出判定的事实。原审法院既未组织听证,且申请人的异议申请更没有通知其他执行参与人,属于程序违法。4、(2017)黔0423执异1号裁定书作出的日期为2017年2月23日,而送达日期为2017年2月5日,故原审法院裁定作出时间至今未到,综上所述,(2017)黔0423执异1号裁定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违反法定程序,灵达公司对此提出复议。本院查明:2013年5月30日,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受理原告(反诉被告)贵州金灵建工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勇(反诉原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借款纠纷一案。双方于2013年10月17日在人民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确定:本诉与反诉相抵,由反诉被告贵州金灵建工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反诉原告陈勇人民币3244107.00元,对于该款项,反诉被告贵州金灵建工实业有限公司应当在2014年6月30日前向反诉原告陈勇付清,并从本调解协议达成之日起按月利率1.2%承担相应利息。次日,贵州金灵建工实业有限公司向陈勇出具内容为:“根据(2013)镇民初字第401号调解书,贵州金灵建工实业有限公司欠陈勇(身份证号:X)人民币叁佰贰拾肆万肆仟壹佰零柒元整(3244107.00),双方约定2014年6月30日前付清,并按月利率1.2%承担利息。贵州灵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该笔欠款提供担保。”的欠条一份。贵州灵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明签字“同意提供担保”并加盖公司印章,贵州金灵建工实业有限公司也在欠条上加盖公司印章。10月22日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根据陈勇和金灵公司的协议制作了(2013)镇民初字第401号民事调解书。由于贵州金灵建工实业有限公司未按调解书确定的时间付清欠款,陈勇于2014年7月14日以贵州金灵建工实业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向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陈勇和金灵公司于2014年8月21日达成和解协议:一、确认镇宁县人民法院(2013)镇民初字第401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内容,由金灵公司按本金3244107元于2014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至甲方(陈勇账户);二、乙方于2014年8月14日向甲方支付利息30万元,余额甲方同意放弃……;四、乙方应当严格按照本协议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如果任何一期利息未能足额、按时支付,甲方有权终止本协议并重新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未付利息均按照2.4%每月执行。由于金灵公司未履行和解协议,2015年2月3日陈勇申请追加灵达公司为被执行人,镇宁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1日作出(2014)镇执字第134-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保证人限期履行债务,该裁定书于2月13日按营业执照上的地址用挂号信送达,2月26镇宁自治县人民法院又作出134-3号执行裁定书查封灵达公司价值400万元的财产,并按营业执照上的地址用挂号信向贵州灵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邮寄送达。同时查封了灵达公司产权证号为X1、X2、X3三套房屋,该执行裁定书于2015年3月9日还经���达公司职工陈小燕签收。10月15日,镇宁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134-6号执行裁定书对产权证号为X2、X3的两套房屋进行评估拍卖,该裁定书按营业执照上的地址于10月19日用挂号信向贵州灵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邮寄送达,同时在2016年1月27日的《法制文萃报》上对评估报告进行公告。并于2016年5月4日10时起至2016年5月5日10时止在淘宝网上公开拍卖。三次流拍后法院对该房屋进行变卖,最后产权证号为X3的一套房屋以141.837元成交,产权证号为X2的一套房屋以118.9403元成交。2016年10月11日镇宁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134-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解除该两套房屋的查封,并由买受人持本裁定到相关部门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若干问题规定(试行)》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黔0423执异1号执行裁定,由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金 晓 林审判员 王 安 萍审判员 王 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兰(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