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02民初1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洪鸣,吉林市昌邑区爱购健身会馆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02民初171号原告:张洪鸣,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被告:吉林市昌邑区爱购健身会馆,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爱购商城五层B区503号。经营者:徐已川,该会馆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赢,该会馆职员。原告张洪鸣与被告吉林市昌邑区爱购健身会馆(以下简称爱购健身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受理,2016年3月22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邵明强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洪鸣、被告爱购健身馆委托代理人刘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洪鸣诉称:我在吉林市昌邑区爱购健身会馆2015年7月7日办理健身会员卡,健身馆书面承诺,2015年10月1日开馆开始健身。10月1日我到爱购健身会馆,室内没建好,没有健身器材,健身馆工作人员说:改为11月18日正式开业。我于11月18日再次来到爱购健身馆,室内所有器材正在被全部拉走,我才发现自己被骗了。该健身馆早在11月11日已被消防查封,没有冷热水,没有采暖供热,并断电,后来我个人看见楼下公告得知森工集团已于11月25日发公函与爱购时尚购物广场广大承租人解除承租合同,健身馆现在明知该栋大楼改变不了业态的情况下还进行欺骗消费者钱财,谎称还能开业,恶意诈骗、欺诈消费者情节极其恶劣。11月23日见到爱购工作人员和李素敏(本人称其为徐已川之母)承诺当天下午为会员退办理健身卡费1,100元,但是李素敏并没有实现承诺,分文没退,并说自己没有钱。我们大部分会员每天去会馆找她,工作受影响,爱购健身会馆用欺诈的手段骗了我,和我单方面解除了合同,我要求赔偿我的健身费和违约金、误工费请法院为我做主,给予公正评判!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确定为请求被告向原告返还1,100元的健身服务费,并向原告赔偿违约金和误工费1,100元。被告爱购健身馆辩称:我会馆未能如期开业,属于意外特殊情况造成,是因为吉林市吉森爱购商城管理有限公司的消防问题,我会馆也是受害者。所以,不存在原告所说欺诈。我会馆场地是租用吉林市吉森爱购商城管理有限公司的场地。但是,众所周知,爱购公司目前因物业消防等问题,整栋楼盘都未能如期投入使用。为此,我会馆也一直在与爱购公司交涉。对于原告所说欺诈不能成立的事实主要为:为原告办卡时间是7月,消防查封时间是11月,所以,不存在欺诈。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误工费,目前法律不予支持。因为合同既无约定,法律也无规定。综上,请法庭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作出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被告爱购健身馆开办于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爱购商城五层B区,暨吉林市吉森爱购商城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五层。2015年7月7日,原告张洪鸣在被告处办理健身会员卡,交纳会费1,100元,约定健身服务时间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2015年11月11日,吉林市昌邑区公安消防大队作出吉昌公消封字(2015)第0018号临时查封决定书,因吉林市吉森爱购商城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五层健身馆区域采用可燃材料装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规定为由,查封吉林市吉森爱购商城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五层健身馆区域,查封期限自2015年11月11日至2015年12月11日。至本案开庭审理时,爱购健身馆尚未开始经营。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入会申请表、动力健身专用收据、嘉宾健身卡、临时查封决定书、场地使用合同书、爱购健身会馆水吧装修合同、扬子空气源热水工程合同书、购货合同、爱购健身馆韩品店装修合同、加工定做合同、照片、抹账协议、收支情况一览表。上述证据,形式合法,与待证事实间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通过原告张洪鸣的陈述和被告爱购健身馆的答辩,本案焦点问题为:1、被告是否应向原告返还健身服务费1,100元;2、被告是否应向原告赔偿违约金及误工费1,100元。本院认为:爱购健身馆系依法成立,取得休闲健身娱乐服务资质的健身会馆,其与原告张洪鸣达成的健身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原告张洪鸣向被告爱购健身馆预先交纳了健身服务费用,被告应履行提供健身场馆、健身设备等健身服务的义务,双方约定的合同履行期间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至本案开庭审理时,爱购健身馆尚未营业,且无法确定营业时间,不能按照约定提供健身服务,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经营者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未按照约定提供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约定或者退回预付款;并应当承担预付款的利息、消费者必须支付的合理费用。”原告张洪鸣要求被告爱购健身馆返还健身服务费1,1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认为,合同中没有约定违约金,依法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预付款的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期限自约定服务之日2015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健身款退还之日止。关于原告张洪鸣主张误工费的请求,因其未向法院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林市昌邑区爱购健身会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洪鸣返还1,1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款付清时止的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张洪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吉林市昌邑区爱购健身会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邵明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马 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