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蜀执字第022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孙文与安徽黛妮芳服饰有限公司、杨震等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文,安徽黛妮芳服饰有限公司,杨震,陈向丽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蜀执字第02273号申请执行人:孙文,男,汉族,1984年2月19日出生,住安徽省阜阳市颖东区。被执行人:安徽黛妮芳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法定代表人:杨震,经理。被执行人:杨震。被执行人:陈向丽,女,汉族,1980年2月11日生,住合肥市瑶海区。孙文与安徽黛妮芳服饰有限公司、杨震、陈向丽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以(2015)蜀民二初字第00612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陈向丽名下皖A×××××号轿车和孙文提供担保的韩庆丽名下皖A×××××轿车各一辆。现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并且实际履行,本院认为应解除对以上车辆的查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陈向丽名下皖A×××××号轿车的查封。解除对韩庆丽名下皖A×××××号轿车的查封。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许明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杨强勇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被执行人的财产经查封、扣押后,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间内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解除查封、扣押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四)债务已经清偿的;(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