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515民初1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12

案件名称

李纯莹与李建波、李晓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纯莹,李建波,李晓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515民初132号原告李纯莹,女,汉族,住汕头市澄海区,公民身份号码×××2528。委托代理人李锋,广东介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济炜。被告李建波,男,汉族,住汕头市,公民身份号码×××2536。被告李晓娜,女,汉族,住汕头市澄海区,公民身份号码×××2527。原告李纯莹诉被告李建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被告李晓娜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由审判员王卓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纯莹的委托代理人李锋、徐济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建波、李晓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纯莹诉称:2013年11月1日,被告李建波因生意资金周转短缺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签署借条1份,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即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1日止、并以土地证作为抵押,在签署借条时原告已将借款交付给被告李建波。到期后,被告没有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请求:1、判令被告李建波立即付还原告借款6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率按年利率6%计,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11月1日止为6900元);2、由被告李建波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追加李晓娜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要求被告李晓娜对被告李建波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李纯莹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人口信息查询表1份,证明被告李建波主体资格;3、借条1份,证明被告李建波向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4、人口信息查询表1份,证明被告李晓娜主体资格;5、证明1份,证明被告李建波与被告李晓娜系夫妻的事实。被告李建波、李晓娜均没有答辩,也均没有提供证据。本院查明,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二被告拒不到庭,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因没有影响上述证据证明力的因素存在,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综合以上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11月1日,被告李建波向原告李纯莹借款60000元,并约定该款于同年12月1日还清。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李建波没有还款,至今尚欠原告借款60000元。另外,本案的债务发生于被告李建波、李晓娜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本案是一宗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李纯莹与被告李建波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设立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认定。上述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债务应认定为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现原告请求被告李建波付还借款60000元及相应利息,并请求被告李晓娜对被告李建波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请求合法,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建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还原告李纯莹借款60000元及该款自2013年12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李晓娜对被告李建波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李建波、李晓娜承担。被告李建波、李晓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交纳受理费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卓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蔡奋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