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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611民初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鹤壁市中药有限公司与赵民川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鹤壁市中药有限公司,赵民川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611民初23号原告鹤壁市中药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法定代表人陈瑞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钱素霞,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赵民川,男,1965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孟爱民,男,1969年4月9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鹤壁市中药有限公司与被告赵民川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鹤壁市中药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钱素霞,被告赵民川及其委托代理人孟爱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鹤壁市中药有限公司诉称:1981年12月,被告赵民川到原告单位工作。2014年10月5日,被告赵民川在工作期间发生工伤,后经鹤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七级伤残。因原告单位为被告赵民川参加了工伤保险,故被告赵民川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另原告单位应当支付被告赵民川4个月并非是6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综上,原告单位对鹤壁市淇滨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淇滨劳人仲案字(2015)第86号仲裁裁决书不服,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单位不应支付被告赵民川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4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7500元、停工留薪工资11160元。庭审中,原告鹤壁市中药有限公司明确如下意见:原告单位对淇滨劳人仲案字(2015)第8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中“1、解除双方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鹤壁市中药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赵民川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2500元、生活费608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等内容未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单位认可上述仲裁裁决内容。另表示,原告单位对该仲裁裁决中“被申请人鹤壁市中药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赵民川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4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7500元”等内容中涉及的数额和计算方式无异议,但认为上述损失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再者,原告单位在收到淇滨劳人仲案字(2015)第86号仲裁裁决书后,向被告赵民川支付了2万元费用。被告赵民川辩称:其对鹤壁市淇滨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淇滨劳人仲案字(2015)第8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内容无异议,在收到该仲裁裁决后,其收到原告鹤壁市中药有限公司支付的2万元。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鹤壁市中药有限公司是否应支付被告赵民川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4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7500元、停工留薪工资11160元。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鹤壁市中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鹤壁市中药有限公司2015年度职工职工工资申报表复印件一张,证明:2015年度原告单位为被告缴纳了工伤保险,仲裁裁决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4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7500元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围绕本案争议焦点,被告赵民川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13年度河南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一份,证明:被告赵民川的社会保险费存在欠缴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赵民川对原告鹤壁市中药有限公司提交的工资表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该工资表不能证明原告单位的主张。原告鹤壁市中药有限公司对被告赵民川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赵民川的证据只显示养老保险欠费情况,2012年11月之后养老保险部分已经以现金的形式发放到职工工资里了,另陈述:原告单位对工伤保险部分确实存在欠缴保险费的情况。本院认为:原告鹤壁市中药有限公司提交的2015年度职工职工工资申报表不能证明原告单位足额缴纳了工伤保险费,不能证明原告单位的主张,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被告赵民川提交的养老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只能证明赵民川养老保险费欠缴情况,不能证明工伤保险费欠缴情况,不能证明被告主张,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1981年12月,被告赵民川于到原告鹤壁市中药有限公司工作。2014年10月5日,被告赵民川在工作时发生工伤;2014年10月5日到2015年1月30日在鹤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经鹤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七级伤残。月平均工资为1860元。2015年9月10日,被告赵民川向鹤壁市淇滨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5年11月30日,鹤壁市淇滨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淇滨劳人仲案字(2015)第8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申请人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请求本委予以支持;2、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4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75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2500元;3、本裁决生效十日内后,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工资11160元,生活费6080元;4、本裁决生效十日内后,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劳动能力鉴定费用300元;5、申请人的其他请求,本委不予支持”,原告鹤壁市中药有限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法院,为此成讼。庭审中,原告鹤壁市中药有限公司对淇滨劳人仲案字(2015)第8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中“1、解除双方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鹤壁市中药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赵民川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2500元、生活费608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等内容无异议。另表示,原告单位对该仲裁裁决中“被申请人鹤壁市中药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赵民川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4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7500元”等内容中涉及的数额和计算方式无异议。另查明:原告鹤壁市中药有限公司存在欠缴工伤保险费致使被告赵民川无法正常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情况。在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在收到淇滨劳人仲案字(2015)第86号仲裁裁决书后,原告鹤壁市中药有限公司向被告赵民川支付了2万元费用。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因原告鹤壁市中药有限公司欠缴工伤保险费,致使被告赵民川无法享受工伤保险基金相关待遇,原告鹤壁市中药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被告赵民川相关费用。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原告鹤壁市中药有限公司支付被告赵民川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4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75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双方当事人对上述数额及计算方法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被告赵民川的伤残等级为七级,停工留薪期酌情为六个月,原告鹤壁市中药有限公司应支付被告赵民川停工留薪期工资11160元(计算方法:1860/月×6个月=11160元)。鉴于原、被告双方对淇滨劳人仲案字(2015)第8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中“1、解除双方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鹤壁市中药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赵民川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2500元、生活费608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等内容均无异议,且上述裁决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综上,原告鹤壁市中药有限公司应给付被告赵民川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4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75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25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1160元、生活费608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用300元,共计190940元,扣除原告鹤壁市中药有限公司已向被告赵民川支付的2万元费用,原告鹤壁市中药有限公司应给付被告赵民川上述各项损失共计170940元(190940元-20000元=170940元)。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鹤壁市中药有限公司与被告赵民川劳动关系解除;二、原告鹤壁市中药有限公司给付被告赵民川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生活费、劳动能力鉴定费用共计1709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鹤壁市中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鹤壁市中药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霍璐婷审 判 员  郝付勇人民陪审员  郝素芬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辛红娟